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7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彥富提供線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侯惠婷 、 俞愛 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44號被告陳彥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富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在彰化縣線西鄉線西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端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對侯惠婷、 俞愛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侯惠婷、俞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彥富前揭帳戶內。嗣經侯惠婷、俞愛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惠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富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及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侯惠婷、被害人 俞愛之 ││││匯款轉帳記錄)││├──┼──────────┼─────────────────┤│2│告訴人侯惠婷於警詢之│告訴人侯惠婷遭詐騙事實│││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被害人俞愛於警詢之指│被害人俞愛遭詐騙事實│││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
二、核被告陳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