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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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凱倫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方凱倫與 王文芳邱有用 (王文芳、邱有用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8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7日上午9時許,由王文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方凱倫、邱有用,前往 陳宏榮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工藝品倉庫,共同以不詳方式拆卸抽風機排氣孔之抽風機後,推由邱有用在外把風,再由方凱倫踰越該排氣孔侵入該倉庫內,由內開啟門鎖讓王文芳進入倉庫內,共同竊取陳宏榮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貝殼及白銅共4包、砂輪、瓦斯爐、白銅線及馬達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其三人旋駕車逃離現場。嗣陳宏榮發覺遭竊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王文芳、邱有用、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1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12至19、50至52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5頁),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1年10月3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審易卷第64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84年度臺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王文芳、邱有用共謀竊盜,推由邱有用在外把風,另由被告自抽風機排氣孔侵入倉庫後,由內開啟倉庫大門讓王文芳進入,再共同徒手竊取倉庫內財物,共犯邱有用之把風行為,自屬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準此,被告夥同王文芳、邱有用共同竊盜之行為,自該當結夥三人竊盜無訛。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共犯王文芳、邱有用共同拆下告訴人前揭倉庫之抽風機後,再由被告踰越該抽風機排氣孔侵入倉庫內,自已破壞該抽風機排氣孔原有構造,並使該處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結夥竊盜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王文芳、邱有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同王文芳、邱有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更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陳述無誤(見審易卷第85、99至100頁),且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審易卷第73、7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考
量被告為初犯,且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7日,被告迄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同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係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其雖未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目前的工作從下午5點做到晚上11點,一天領400元,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經濟較為困難。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被告賠償伊,伊就不追究,如果沒有賠償,請依法判決,伊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審易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利益,督促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時雖約定被告願於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供稱其目前無力給付,考量被告經濟困難,爰將應履行該負擔之時間延至103年2月25日即本件宣示判決後1年)。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方凱倫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本院101年度司雄││支付陳宏榮新臺幣參萬元。│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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