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7行補充為「訊據被告 曾春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騎車,係綽號『 阿山 』之朋友騎還給我,我牽車到該處,不勝酒力跌倒,我就倒在公園睡覺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 吳玉輝 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曾春趴在地上,戴著安全帽,我們叫他都叫不醒;我有去摸機車的引擎是熱的,所以我們判斷被告有騎機車;他說他是用走路到事發地點,但那裡距離他喝酒的地方很遠,我們覺得不可能等語明確,本院審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證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經員警詢問如何前往公園時,先陳稱:我騎歐都…(台語)等語,此有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惟隨即改稱:係綽號『阿山』之朋友騎還給我,我再用牽的到公園,因為酒醉不勝酒力跌倒,就在公園內睡覺,沒有騎車云云,則被告嗣後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亦無法交代綽號『阿山』之姓名年籍資料,被告所辯更屬可疑。另倘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應無穿戴安全帽牽車之必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故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被告第三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具體求刑過輕,無法收刑罰教化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11號被告 曾春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春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11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店北路上之「阿英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2時41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13
3巷42弄「高雄公園」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春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伊是牽車到該處,不勝酒力才跌倒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玉輝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甚明。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且自摔肇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仍不知警惕,一再飲酒後駕車,漠示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情,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洪嘉蔭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