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絢雯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絢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范絢雯於民國103年2月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 吳崇聖 所有),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與安順東十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璿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順東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等禮讓范絢雯所駕駛之右方來車,以致范絢雯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王璿惠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王璿惠當場人車倒地,王璿惠因而受有膝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范絢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卓焙義 察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王璿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范絢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亦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復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書證,既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絢雯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然依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大連路與安順東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與告訴人王璿惠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均坦認屬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原審中交簡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及證述內容(見警卷第4、13至14頁、偵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卓焙義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7至9、36至3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2、2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28至3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7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彩色照片(見偵卷第7至1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9至20、21至22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月14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中交簡卷第13至2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又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實有駕駛過失行為,亦堪認定。
(二)至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記載,告訴人係於103年2月20日16時01分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扭傷及拉傷、膝挫傷;而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王璿惠說她膝蓋痛」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外傷是左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卓焙義於原審中證稱:伊到現場時,告訴人有跟伊她左膝有受傷,伊沒有很仔細看她受傷的狀況,告訴人當時應該是有受傷行動不便,一般現場車子跟機車撞得這麼大力,一般機車騎士多少都會有撞傷或挫傷的狀況,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相符, 佐以 ,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前往尚宏中醫診所就診時,亦有提及左膝蓋受傷之情形,此有尚宏中醫診所院長徐順慶醫師函覆資料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表(見原審中交簡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按,足堪認定告訴人所受膝挫傷之傷害,確實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而就告訴人其餘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扭傷及拉傷部分,因告訴人並未於車禍當天提及有頸部、背部受傷之情況,且前開驗傷單就診之時間係在距離案發後19天,則期間是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已有可疑,而經原審向桃園醫院函詢結果,亦無法判斷為新舊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月14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中交簡卷第13頁)在卷為憑;再者,依據證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家醫科主任 劉晟昊 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於103年2月4日前往就診,主訴頭暈、暈眩、嘔吐,懷疑有無腦震盪,病症是從103年2月3日開始,主要症狀是走路會暈,且抱怨腦部有受到撞擊外傷,病歷沒有寫車禍,但有寫受傷,告訴人當時有無提到車禍的事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佐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4年1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原審中交簡卷第31至3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雖有於車禍事故後三天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診,然僅提及腦部有撞擊病史,並未提及前開頸部、背部受傷之情(見原審中交簡卷第32頁),則前開桃園醫院驗傷單中所指頸部、背部扭傷及拉傷部分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有可議,而被告亦否認此部分之傷勢是本件車禍所造成,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提下,本院僅能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僅有膝挫傷之部分。
(三)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卓焙義到場處理,尚未發覺其犯行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就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膝挫傷之傷害,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被告僅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且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無繼續追究之意思,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72頁)在卷為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醫療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駕駛過失至觸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本案業經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追究,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1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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