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二度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下午3時至同日晚上8時間,其在苗栗縣造橋鄉友人住處飲用水果酒3至4杯後,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住處。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其沿同縣○○鎮○○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與東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銀街方向行駛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與沿東民路由北往南行駛、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丙○○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遭波及而受損,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