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363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告 吳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元」。
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列關於「利息3,59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利息3,539元」。
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列、第十八列關於「消費款本金98,921元,利息3,599元,合計102,5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消費款本金98,921元,利息3,539元,合計102,46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