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號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駙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號、第88號、第93號、第156號、第279號、第432號、第683號、10
5年度偵字第2686號、第668號),本院就上列案件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駙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繩綁鐵塊黏雙面膠帶貳塊、雙面泡棉膠帶陸片,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駙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4月16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0號、第794號、第85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
二、許駙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4月21日凌晨1時49分許,在 吳振得 管理之雲林縣○○鎮○○里000號旁之土地公廟內,以尼龍繩綁鐵塊黏雙面泡棉膠帶在功德箱上黏釣之方式,欲竊取該廟功德箱內之財物,因吳振得等人已事先將功德箱內之財物移往他處存放,遂未得手。
三、 林維仁 (另經本院通緝中)駕駛其自己竊得錦雲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搭載許駙盤,而與許駙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駛○○○鄉○○村○○路00之0號 蘇崇祥 經營之「大統汽車材料行」,由林維仁毀壞該汽車材料行1樓後門,2人入內共同將蘇崇祥所有之全新輪胎73條及汽車電瓶9個(價值共約24萬9000元)搬上00-0000號自小貨車,以此方式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鄉○○村○○路0之0號不知情之 林家興 住處囤放,伺機變賣。
四、上開情節,因許駙盤分別於104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號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同日上午11時29分,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盤查,發現其左手臂有注射針孔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
105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105年1月25日晚間
7時25分許,為警以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採驗為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嗣於105年4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3公克),並於上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105年4月21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000號,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於
105年1月24日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許駙盤同意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執行搜索,扣得百元鈔3張、小剪刀4把、白色鐵塊5塊、尼龍繩綁鐵塊黏雙面膠帶2塊、手電筒1支、白色尼龍繩20條、塑膠透明軟墊2條、雙面膠帶3卷、透明膠帶1卷、雙面泡棉膠帶6片、魔鬼氈膠帶1片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蘇崇祥、吳振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駙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6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
1紙,及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5公克)足以佐證。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蘇崇
祥、吳振得之警詢指訴筆錄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扣案之尼龍繩綁鐵塊黏雙面膠帶2塊、雙面泡棉膠帶6片,及輪胎13條、汽車電瓶9個(輪胎及汽車電瓶部分均經告訴人 蘇重祥 領回)與職務報告1份足以佐證。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十一、
十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三、五、七、九、十、十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與林維仁共同進入告訴人蘇崇祥所經營之「大統汽車材料行」竊取物品,然該處為店面,與告訴人蘇崇祥住處並非同一或相鄰處所,尚無從認為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所引法條應有誤會,然此僅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變更,其適用法條暨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林維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業已達於著手竊盜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十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3、955號、98年度易字第595、665號判決判處8月、8月、4月2次、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於101年
2月16日假釋後,復因⑤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⑤⑥2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①至④案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由本院發佈通緝後始
緝獲,並未坦然面對刑事責任,然其到庭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年輕時與朋友來往,應朋友要求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歷經入監服刑,出監後又因好奇而與朋友一同施用海洛因,因此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成癮,其對毒品依賴甚深,未曾下定決心戒除。被告曾就讀陸軍士官學校,然因不能習慣而自願退學,由家人負擔退學之賠償,其曾從事大卡車司機、水泥工、水電、修車工等職業,但並無存款,家中亦僅有父親仍在工作維生,考量其家庭功能不差,然守法意識甚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沒收,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度毒偵字第93號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卷第36頁)各1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尼龍繩綁鐵塊黏雙面膠帶2塊、雙面泡棉膠帶6片,均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105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8
2頁),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未遂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百元鈔3張、小剪刀4把、白色鐵塊5塊、手電筒1支、白色尼龍繩20條、塑膠透明軟墊2條、雙面膠帶3卷、透明膠帶1卷、魔鬼氈膠帶1片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均不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訂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固因犯罪取得輪胎73條、汽車電瓶9個,惟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蘇崇祥,此有贓物認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自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許駙盤於104年3月3日之某時│許駙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其雲林縣臺西鄉00村21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0000號住處,以注射針劑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許駙盤於104年11月18日某時,│許駙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雲林縣○○鄉○○○道路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以注射針劑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許駙盤於104年11月18日某時,│許駙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雲林縣○○鄉○○○道路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折算壹日。│││1次。││├───┼──────────────┼────────────┤│四│許駙盤於104年11月21日上午7│許駙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00村產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五│許駙盤於104年11月22日某時,│許駙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1次。│元折算壹日。│├───┼──────────────┼────────────┤│六│許駙盤於105年1月9日某時,│許駙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七│許駙盤於105年1月9日凌晨4│許駙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00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貳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八│許駙盤於105年1月25日某時,│許駙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九│許駙盤於105年1月25日某時,│許駙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1次。│元折算壹日。│├───┼──────────────┼────────────┤│十│許駙盤於105年4月8日下午某│許駙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元折算壹日。│├───┼──────────────┼────────────┤│十一│許駙盤於105年4月8日晚間11│許駙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000之0號00室,以針筒注射之│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次。│之。│├───┼──────────────┼────────────┤│十二│許駙盤於105年4月20日上午某│許駙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在雲林縣土庫鎮00里00橋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近之公園,以混同燒烤吸食其煙│月。│││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