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8、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蓁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規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宜蓁上開土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3年12月18日13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冒充 林坤融 之友人 林賢宗 致電林坤融,佯稱其需錢孔急云云,林坤融未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8日15時14分許,依指示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宜蓁土庫農會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3年12月24日10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冒充 田鑫泉 之友人 吳泰然 致電田鑫泉,佯稱其需錢孔急云云,田鑫泉未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中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林宜蓁土庫農會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4年1月7日10時許及同年月9日9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冒充 邱忠義 之友人 李萬富 分別致電邱忠義,佯稱其需錢孔急云云,邱忠義未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月7日10時15分許及同年月9日9時15分許,依指示而至中信銀東湖簡易分行及中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林宜蓁土庫農會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田鑫泉、邱忠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坤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宜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9頁、第246頁至第2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8至25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土庫農會帳戶,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本案告訴人林坤融、田鑫泉、邱忠義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即由告訴人林坤融、田鑫泉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告訴人邱忠義則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土庫農會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持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土庫農會帳戶申設之目的係為領取小孩的補助款,但因伊未爭取到小孩之監護權,而無補助款,故很久沒有使用土庫農會帳戶;伊係將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至於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則另外放在家裡,因伊要記自己跟小孩的銀行帳戶密碼,所以會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提款卡套內;之後伊要去應徵工作,需要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伊始發現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因伊覺得土庫農會帳戶裡面沒錢,也很久沒有使用,故未報警,也沒有去辦理掛失,而伊精神狀況不佳,會一直掉東掉西,伊絕對沒有將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庫農會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被告並領有該帳戶之提款卡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617卷】第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504卷】第5頁、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下稱偵2318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
2頁),並有土庫鎮農會104年9月1日土農信字第1040004271號函檢附被告土庫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未結案狀態查詢作業各1份(見偵2318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林坤融、田鑫泉及邱忠義因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林坤融、田鑫泉、邱忠義分別於前揭時間各匯入前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土庫農會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融、田鑫泉及邱忠義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1504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3617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除有前揭被告土庫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外,另有告訴人林坤融提出之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警1504卷第19頁)、告訴人田鑫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3617卷第15頁)、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3617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3617卷第19頁)、告訴人邱忠義之中信銀匯款申請書2紙(見警3617卷第35頁)、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警3617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紙(見警3617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3617卷第4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揭土庫農會帳戶確已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收取詐騙告訴人林坤融、田鑫泉及邱忠義匯款之工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①於104年3月30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伊於103年間遺失其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確切時間伊不知道,伊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等語(見警3617卷第5頁);②於104年5月
7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將密碼寫在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上,提款卡之後就遺失,伊不知道提款卡是怎麼不見的,係伊前夫向伊要小孩的提款卡時,伊才發現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2318卷第16頁);③於104年5月10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伊土庫農會帳戶之印鑑及提款卡是何時遺失伊已忘記,伊係於104年要去買機車時始發覺印鑑及提款卡遺失,之後伊去刷帳戶存簿始知有告訴人之匯款,伊當時未向警方報案,但伊有至農會辦理掛失等語(見警1504卷第5頁);④於104年12月3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伊是在104年發現伊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因伊要去工作,需要以土庫農會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剛好伊前夫要向伊要小孩的提款卡,伊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而伊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見偵2318卷第102頁至第103頁);⑤於105年2月23日在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申請土庫農會帳戶之目的係要領取補助款,之後沒有補助款,伊就沒再使用土庫農會帳戶,伊係將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提款卡因為沒在用,所以放家裡,至於小孩的提款卡是放在包包內,沒有跟伊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係於103年10月29日發現伊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不見,伊確定伊是要去應徵工作,要用土庫農會帳戶作為轉帳帳戶但找不到,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伊發現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不見後,因土庫農會帳戶裡面沒錢,故伊就不管它,沒有去報警,之後伊去刷土庫農會帳戶存摺,發現裡面有大筆金錢進出,伊有覺得奇怪,但也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至第118頁);⑥於105年3月28日在本院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申請土庫農會帳戶之目的係要領取補助,而伊忘記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係何時不見,伊係將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與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一同放在卡套內,再將之放入伊零錢包裡,至於彰化銀行跟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也是寫在紙上,分別放在各自的卡套內,之後也是放在伊零錢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⑦於105年8月17日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陳稱:伊申辦土庫農會帳戶之目的係要領取補助款,之後沒有補助款伊就沒再用這個帳戶,伊係將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一同放在零錢包內並帶在身上,該零錢包內只有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而已,之後零錢包連同提款卡及身分證於103年10月間一起遺失,而伊忘記伊身分證遺失多久後才發現,伊也不是同時發現身分證跟提款卡遺失,是伊要去工作時才知道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觀諸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其就為何發現及何時發現其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其前後陳述之版本多端,而本院質以為何其於警詢時,係陳稱其是要買機車,始發覺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初陳稱:伊忘記了等語,後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即改稱:那時候伊也是要買機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再經本院質以為何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其前夫向其要提款卡,始發覺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則陳稱:伊前夫向伊要回小孩之提款卡時,伊也發現伊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只是不確定是哪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末經本院質以為何其就如何發現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版本多所不同,被告則陳稱:伊不知道,伊現在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被告既於偵、審過程中,就其如何發現及何時發現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緣由交代不清、前後反覆,則被告之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由被告自行交付其土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亦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社會一般人之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以被告當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0頁),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是依其社會經歷,自當可預見將其土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縱認被告之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係於103年10月間,與其身分證及零錢包一併遺失,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而被告遺失身分證後,並未立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而係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又其遺失提款卡後,除未立即報警處理業如前述外,其亦未立即辦理掛失,反遲至104年1月27日始辦理掛失等情,除有前揭土庫鎮農會104年9月1日土農信字第1040004271號函檢附被告土庫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外,並有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6日雲土戶字第104000103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2318卷第29頁、第31頁),而被告就為何不立即辦理提款卡掛失,卻遲至104年1月27日始辦理掛失之原因,其供稱:因伊土庫農會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去辦理掛失,之後因為接到法院通知書,伊始知該帳戶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伊才去辦理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惟被告第一次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4年3月30日,而其辦理止付之時間(即104年1月27日)顯早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且本案告訴人3人均係於104年2、3月間始發覺受騙一節,為告訴人林坤融、田鑫泉及邱忠義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1504卷第17頁、警3617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斯時被告根本不可能收到法院通知書,故本院就此問題進一步訊問被告,被告即改稱:伊都忘記了,那時候事情滿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並就為何之後才要去辦理提款卡掛失之原因,亦改稱:因伊去刷土庫農會帳戶存摺,發現有很多錢,伊去詢問農會,農會向伊說該帳戶被凍結,伊朋友就跟伊說要去辦理掛失,伊才去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就為何不於發現其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之第一時間即辦理掛失,卻遲至遺失後3個月始辦理掛失之原因,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即有可疑之處。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知悉有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領錢,而詐騙集團成員會使用他人之提款卡為詐欺行為,伊之所以會知道,係因伊哥哥 林冠呈 之前曾經將存摺及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然後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既因自己家人之親身經驗,而知悉有提款卡及密碼就可領錢,而詐騙集團成員會使用他人之提款卡為詐欺行為,亦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會身陷囹圄,卻仍放任其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流落在外,而容任他人可能挪作非法使用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又自卷附土庫農會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土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順利地使用被告之土庫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告知本案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由此,已足證明在該期間持有被告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而無須擔心帳戶遭申請人本人即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且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致其等所精心策畫之詐騙成果功虧一簣,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易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必不會或於一定之時間內暫時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至少能於一定之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本案犯罪集團份子應已十足把握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土庫農會帳戶中,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定不會掛失,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間應有某程度之約定或默契存在,堪認該土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被告所辯其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甚難採信。從而,被告應係自行交付其土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無訛。
(五)被告固辯稱其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因為沒有補助,所以沒有在用,但仍於103年10月間,將該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帶在身上,然後就遺失,而其郵局跟彰化銀行提款卡因為也沒在用,所以就放家裡云云,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名下共有土庫農會、彰化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帳戶;又被告之土庫農會帳戶於102年6月13日以ATM轉帳284元後,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18元,嗣於103年12月9日,始有電匯轉存入10萬元至該帳戶內,於上開期間內,該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而該帳戶除於103年12月9日有匯入10萬元之款項外,另於10
3年12月17日有轉入2萬元、103年12月18日轉入3萬元(即告訴人林坤融所轉帳之金額)、103年12月24日匯入5萬元(即告訴人田鑫泉所匯之金額)、104年1月7日、104年1月9日各匯入10萬、5萬元(均為告訴人邱忠義所匯之金額);而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共計有38筆交易紀錄,又該帳戶自103年6月13日起,雖亦無交易紀錄,惟於103年12月5日以無摺存款存入1,000元後,即恢復為有交易紀錄之狀態,且金額異動至多有1萬餘元;又其彰化銀行帳戶則係於103年12月31日申設,並於申設當日存入及提領1,000元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除有前揭土庫鎮農會104年9月1日土農信字第1040004271號函檢附被告土庫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未結案狀態查詢作業各1份外,並有郵局105年4月6日儲字第1050058202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告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彰化銀行作業處105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512942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告自開戶日103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5頁)。分析被告申設之土庫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被告郵局帳戶使用之次數相較於土庫農會帳戶使用之次數明顯頻繁,雖2個帳戶均有一段時間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惟郵局帳戶之閒置時間僅約4個月,而土庫農會帳戶之閒置時間卻長達約1年6月之久,堪認被告較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應係郵局帳戶,而非土庫農會帳戶,而依一般人使用提款卡之習慣,縱使不將閒置之提款卡置於家裡而隨身攜帶,至少也會攜帶較常使用之提款卡,應無將較常使用之提款卡置於家中,反而僅隨身攜帶不常使用之提款卡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0月間,將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帶在身上,然後就遺失,而其郵局提款卡因為也沒在用,所以就放家裡云云,實與常理相悖,難以憑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針對其於10
3年10月間是如何遺失零錢包及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問題,被告係供稱:伊不知道,伊現在腦子轉不過來,伊不知道法官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對於如何遺失提款卡之重要關鍵未能提出合理而可信之解釋,卻僅以不知道等語搪塞迴避,實難認其所辯之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節為可信。
(六)被告另辯稱其將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因一併遺失,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知道其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並非一智識未臻完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密碼書寫於小紙條並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理?縱使真要書寫密碼作為提醒,亦會採取暗語或特殊註記等方式,以免輕易遭人識破,但被告卻將寫有密碼數字之紙條與提款卡共置一處,此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因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非其將密碼告知取得其提款卡之人云云,亦有可疑,實難遽信。且被告已因自己家人之親身經驗,知悉有提款卡及密碼就可領錢,而詐騙集團成員會使用他人之提款卡為詐欺行為,亦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會身陷囹圄,則被告土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均放在同一提款卡套內且一同遺失,衡諸常理,一般人在面臨此種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遺失,致其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遭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下,為避免他人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挪作不法使用,應會於查覺遺失後,立即辦理提款卡掛失抑或報警處理,詎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僅因帳戶內沒有錢,即放任不管,而未報警處理,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其面對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遺失時之處理方式,已與一智識成熟之人會採取之處理方式迥異,而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辯之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而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為真。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然其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告訴人林坤融、田鑫泉及邱忠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之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其土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相識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1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林坤融、田鑫泉及邱忠義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迭次陳稱其因精神狀況不佳,故對過去發生之事多所遺忘,惟查:本院訊問被告時,其就法官所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就前後陳述有所矛盾之處亦能加以解釋,堪認其就他人陳述之話語均能理解其意義,精神狀況應無不佳之情形。又被告先前有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就診,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上開2醫院就被告是否有嚴重健忘之傾向去函詢問,若瑟醫院之函覆略以:被告於本院之病歷記錄中,並無關於健忘之記載等語;台大雲林分院之函覆則略以:被告於診療過程中無嚴重健忘之傾向,但不能排除在使用Stilnox(使蒂諾斯)或同成分藥物(Zolpidem)下,產生之短暫性之記憶障礙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若瑟醫院104年6月19日若瑟事字第1040000297號函及台大雲林分院104年5月2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40004470號函暨病情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318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8頁),自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本案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另審酌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累計多達23萬元,且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對告訴人而言,不惟財產上受有損害,對他人之信任感也會因遭詐騙而降低;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胞妹及姪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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