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被告 吳賢洙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冠瑜、吳賢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賴冠瑜、吳賢洙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3人搶奪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陳昱瑋 所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於105年4月29日延長羈押2月,並經本院於
105年3月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賴冠瑜、吳賢洙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5月24日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2人於案發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又參酌被告造成被害人 余興華 所受傷勢非輕,有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考,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等情,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