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7號原告 吳天祥 即盟興企業社被告 賴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民國106年5月20日與被告、第三人曜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昇公司)的協議契約向被告請求施作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賴明玲農舍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新台幣(下同)225,000元。因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無任何工程委託契約關係。被告依106年5月20日協議僅為監督付款,依照協議約定的監督付款之定義,被告在扣除應付曜昇公司工程款有剩餘時,由曜昇公司直接將剩餘款支付給原告。被告與曜昇公司合意解除契約結算時,並無剩餘工程款應予給付,被告自無多餘工程款應給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20日協議為「…實際餘款內容於雙方工作結束依實際內容結算。三方約定此部分工程餘款由業主賴明玲(即被告)監督付款。監督付款:於工程進行的付款階段中當業主於每一階段付款時,當期業主的應付款項扣除工程進行中產生已支付款(如水泥款或其他代付款),扣除溢付款的分期扣除額後,若還有剩餘的應付款,將由業主直接將剩餘款金額支付與盟興企業社(即原告),並憑匯款單據沖銷當期業主應付款。」(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被告與曜昇公司於106年8月3日合意解除承攬契約,經其等結算後,曜昇公司尚需返還被告工程款118,916元(詳卷第16頁工程解約同意書),被告並無剩餘款應予給付等情,有解約同意書、公款支付紀錄表、合約變更協議書、收據、匯款單等為憑,且經曜昇公司負責人 莊孟宏 到庭證稱屬實。是依被告與曜昇公司之結算,被告並無多餘工程款要付予曜昇公司,因此依上開協議內容,其自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協議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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