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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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詹德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原國民小學音樂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朱陳翰思 放置在教室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臺灣美國運通國際銀行【下稱運通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竊得被害人朱陳翰思所有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運通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偽以被害人朱陳翰思之名義,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朱陳翰思」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上開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予附表二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商品,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陳翰思、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及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運通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