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筱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匯款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 高麗蘭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再交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並為之提領
詐欺款項再交付之,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增加告訴人求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在其經濟能力範圍內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既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
41、155、163頁),及衡以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並非直接詐騙告訴人並分享最後詐欺款項之人,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示其有彌補己之作為之悔意,而告訴人也同意以被告向其支付賠償金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諾履行賠償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獲得保障,且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衡酌被告所陳之經濟能力狀況及可負擔之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及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查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000元乙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並經本院考量被告經濟能力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等情,而將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列為其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業如前述,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將有礙於被告履行債務,並對之過苛,且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是為俾被告能適切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緩刑所附條件高麗蘭黃筱筑應支付高麗蘭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一○九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號、戶名:高麗蘭)。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8號被告黃筱筑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O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辦理信用貸款本無須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領取為交易假象,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給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王道 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專員」、「andy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高麗蘭佯稱:其為高麗蘭姪女,因故急需周轉用 錢云云 ,致高麗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青年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上開黃筱筑之王道銀行帳戶。
嗣黃筱筑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持其所有王道銀行提款卡,將前揭匯入款項領取一空,並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高麗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麗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筱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專員」、「andy李」之人,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共30萬元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高麗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日期:108年11月13日,解款行:王道銀行,收款人:黃筱筑)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自其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申辦上開王道銀行108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證明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5被告陳報其與LINE暱稱「林專員」、「andy李」之通訊紀錄。證明被告確有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協助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給其他不詳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嗣後之數次提領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概括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仍屬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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