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5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被告 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l0年l1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24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8萬6053元(工資1萬8625元、烤漆1萬8500元、零件4萬892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8625元、烤漆1萬8500元、零件4萬89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3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3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0年11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93元(計算式:4萬8928元×1/10=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2018元(計算式:1萬8625元+1萬8500元+4893元=4萬20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01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2018元
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