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 林烱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所載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另載被告「當時審查律師及李姓法扶書記人員」,未具體指明被告姓名,且未繳納裁判費。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業於100年9月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審判長乃以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7日寄存於永和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秋鴻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