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70號原告甲男(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被告 李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原告之身分資訊以甲○代號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中起均在法務部○○○○○○○同舍房執行。被告於107年5月6日晚間10時31分許起至107年5月7日凌晨0時1分許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原告就寢位置相鄰之機會,違反原告意願,不斷以手撫摸原告臀部,過程中原告因畏懼大聲呼救會影響累進處遇積分,致未敢大聲求救,然原告仍不斷以閃躲、蓋棉被阻擋等方式表達反對之意,希冀阻止被告之猥褻行為,然均未生效,致原告精神嚴重受創,迄仍求助於國軍新竹地區精神科,被告猥褻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貞操之權利。退步言之,縱使刑事案件認為被告非屬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所為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99,55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平常與原告即係如此互動,伊並無猥褻之意思。又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固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923號起訴書所列舉證之證據,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923號起訴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伊平常與原告即係如此互動等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否認有強制猥褻原告或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對告對其強制猥褻,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2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923號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然被告提起上訴後,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依
原告所陳述遭性侵害之時點係從被告拿隨身聽給原告後,且在原告蓋上被子之該段時間內發生,則在此時點之前,被告縱對原告之身體有所碰觸或撫摸,仍無違反原告之意願。且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後亦認:被告觸摸原告之後腰部,進而伸手入其內褲撫摸臀部時,原告均未有出手推拒或將身體朝遠離被告之方向避開之舉動,可見此階段原告並無不同意被告觸摸之意,此與原告自承遭違反意願猥褻之時點,未包括被告交付隨身聽之前之舉止相符;之後從被告交付隨身聽給原告之後,在此階段,被告雖多次碰觸原告之後腰、背部,甚至有1次將部分手掌伸入原告褲頭之動作,惟原告均未有推拒或將身體遠避被告之情形,反而在翻身之際,更將身體靠近被告之右手。由此可見,原告並無拒絕、排斥被告之上開碰觸、撫摸行為;嗣在原告返還隨身聽之後,僅見被告有以右手碰觸及抓原告之右手腕、碰觸其右手背,以及碰觸其右肩、右上臂等處之動作而已,被告之此等動作,依社會通念,並非屬猥褻行為;又之後原告起身上廁所後回到睡墊,以被子蓋住身體(露出肩部以上及雙腳),以迄畫面結束,被告雖有幾次將手伸進原告被子內之動作,然因該被子不透光,無法得知被告係碰觸原告之身體何處部位,且依畫面所見,原告之身體大致上仍係躺臥原處,並多係背對被告側躺,而未見有閃避或往遠離被告方向之睡墊處移動之情形,則被告此階段是否果有對原告為猥褻行為?顯有可疑。何況,上開處所係監獄舍房,架設有監視器監控房內之動態,且房內並有其他多名舍友在場,而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男子,倘若被告有違反意願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依其等躺臥之相關位置以觀,只需輕易的將身體往遠離被告之方向移動避開,被告之手臂應即碰觸不到其身體,即可立時解除此一窘境,然原告卻全無此舉動,自難認被告之碰觸原告身體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原告聲稱係因怕影響累進處遇之積分而有所顧慮云云,並無可採。按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階段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情事。因此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乃將原有罪判決撤銷,改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可稽。
㈢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決果,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然亦經最高法院以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6刑事判決可稽。
㈣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確已認定依檢察官
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又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2,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