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39號聲請人 李麗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光耀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吳光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687356、CH687357)2紙之原本到院。
四、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之本票2紙,票面記載指定受款人為「 吳光揚 」,故請提出聲請人「李麗利」為票據權利人之相關釋明文件(如系爭本票2紙有受款人吳光揚背書轉讓之證明,或因繼承取得票據權利證明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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