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陳順成
陳寶玉 陳玉鳳 陳玉珠 陳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繼承人 陳飛亮 所遺土地,按被告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該公司新台幣(下同)789,575元及其利息,被告5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飛亮繼承人,陳飛亮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被告5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5,被告丙○○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告丙○○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丙○○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飛亮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被告各1/5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丁○○抗辯:伊願為被告丙○○還本金債務,被告丙○○願將其遺產應繼分讓與伊,請法院勸說協處,並聲明:同意按應繼分各1/5分割。被告戊○○、乙○○聲明:同意按應繼分各1/5分割。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789,575元及其中395,462元自
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7%計算之利息,其中371,588元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7%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被告丁○○、丙○○、戊○○、乙○○、甲○○分別為陳飛
亮之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三女,陳飛亮於96年6月3日死亡,配偶 陳余 就亦於99年8月7日死亡,陳飛亮死亡時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被告5人為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86頁、第88至107頁、第141至
146頁、第137頁)。
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原訴請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另含附表編號6至8部分(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聲請狀及附表所載),但編號6所示汽車之牌照狀態為「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17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即已不存在,另編號7所示機車已登記車主為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編號8所示房屋之「高雄市○○○路○○○巷○○號」門牌,已於84年5月15日整編為「高雄市○○街○○號」(見本院卷第179頁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而「高雄市○○街○○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丁○○(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所檢送之稅籍證明書、105年課稅明細表),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者,即使原為遺產,堪認於本件訴訟前均已為分割,是本件得請求分割之遺產,堪認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者,至編號6至8所示者,業經原告減縮分割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筆錄),合予敘明。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之分配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併予敘明。
六、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該公司對被告丙○○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債權,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各被告所不爭執,該債權既已聲請執行而無效果,而債務人即被告丙○○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竟未請求予以分割償債,堪認對該財產權之行使有懈怠,則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合於上開規定。
七、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應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之被告丁○○、戊○○、乙○○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而被告丙○○、甲○○並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共有人意願,且該分割方式亦屬公平,而被告5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飛亮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1/5,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繼承人陳飛亮遺產,於法有據,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丁○○請法院勸說協處部分,需各當事人有意願,尚非法院得予施力強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號│種類│稱號│數量│應有部分│├──┼──┼─────────────────┼───────┼────┤│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8平方公尺│全部│├──┼──┼─────────────────┼───────┼────┤│2│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92平方公尺│全部│├──┼──┼─────────────────┼───────┼────┤│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4177平方公尺│3/15│├──┼──┼─────────────────┼───────┼────┤│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830平方公尺│3/5│├──┼──┼─────────────────┼───────┼────┤│5│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1343平方公尺│3/15│├──┼──┼─────────────────┼───────┼────┤│6│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3,000元│全部│├──┼──┼─────────────────┼───────┼────┤│7│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2,000元│全部│├──┼──┼─────────────────┼───────┼────┤│8│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