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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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1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民國(下同)83、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其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承攬工程,有漏報營利所得情事,乃通報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聲請人83、84及85年度因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而漏報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5,953元、2,903,238元及1,045,614元;另查得聲請人83及84年度漏報之其他營利所得8,100元及5,900元,乃合併歸戶83、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328,053元、3,698,364元及1,811,094元,補徵稅額243,335元、568,080元及100,980元,並處83及84年度罰鍰121,300元及283,6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裁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98年7月17日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視為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及其配偶分別為海陽企業有限公司、海陽工程有限公司海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既已認定聲請人以個人名義經營土石工程及碎石級配工程,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在案,另歸戶課徵聲請人83、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補徵稅款,並處罰鍰,相對人基於同一行為事實處以營業稅罰鍰後,再處綜合所得稅罰鍰,有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於法自有違誤;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可知,不得再處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否則適用法令即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究,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均直接涉及原判決之實體理由,與本院前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論述無涉。聲請人對於該確定裁定本身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對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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