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0802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0802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413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1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11日
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東向西車道左轉(東向南方向)至肇事地點時,其左前車頭與沿汀州路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經警舉發「1闖紅燈。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1條第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6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均無任何肇事紀錄,請查明異議人以往之駕駛紀錄。事故當時,伊載小孩 黃炫豪 (已於94年3月19日前往美國)及友人乙○,黃炫豪坐前座,乙○坐後座,異議人完全依燈號指示綠燈左轉,發現前方有1輛摩托車急駛而來,伊因減速左轉,完全無煞車痕跡,而碰撞時,黃炫豪指著燈號說我們是綠燈,他怎麼闖紅燈,伊即下車探視傷者,並打給110報案。事發時伊頭腦清醒、意識清楚,並接受酒測,裁決所稱有證人證稱伊闖紅燈,伊不知證人是事後聽到碰撞聲才跑出來看到,或是在機車騎士倒地後才看到,因同安街、汀州路路口之燈號變化很快,伊係駕駛人,最清楚當時狀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固坦承其於94年3月11日凌晨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東往西方向,欲左轉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時,在臺北市○○街與汀州路交岔路口,與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王鳳英 騎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鳳英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
4至第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惟堅決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辯稱:當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同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汀洲路口時,同安街號誌已經在其接近路口15公尺處左右即轉變為綠燈,是王鳳英闖紅燈,才從汀洲路撞上伊的車頭等語。而查,肇事路口號誌採簡單2時相運作,交通號誌於00時至01時預設時制各時相變換秒數為第1時相汀洲路方向人車通行55秒,第2時相同安街方向人車通行35秒,各時相內均含行人清道時間行人紅燈3秒、行車清道時間3秒、4面全紅2秒,有94年6月20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教工控字第094320790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1紙在卷可稽。是於4面全紅之2秒內時間之外,本案異議人、王鳳英既分別行駛於同安街、汀洲路方向,渠二人行向之號誌必為一方綠燈、一方紅燈,則堪認違反號誌管制者始為肇事原因甚明,是本案應究明何方違反號誌管制。經查:
㈠同安街、汀洲路口於肇事時之號誌情形,已據王鳳英於案發
後之94年8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提出告訴時,陳明:伊於94年3月11日00時15分騎乘輕機車號000-000(景美往臺北方向),行經汀洲、同安街口時,看到『綠燈變換黃燈』,趕快衝過去時,遭後面自小客車撞上來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94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48號卷【下稱19448號卷】第7頁至第8頁)。而依經驗法則,證人經警初詢,對於案件將會如何發展較無預期,心理也較無準備,記憶最為新鮮,其所證往往較為可信。況王鳳英上開於警詢所證又對己不利,倘非實情,當不致如此。且肇事當日,異議人車上後座之乘客乙○亦到庭結證稱,伊陪同異議人至醫院探視王鳳英時,王鳳英有向其表示:伊很抱歉,伊急著要回家,沒有看到那裡有號誌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又與前述王鳳英於警局初詢時所陳大致符合,更徵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憑。
㈡至王鳳英嗣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94年3月11日凌晨騎
機車從景美三軍總醫院騎車要回家,伊騎在汀洲街上,是綠燈騎過去,後面有一部轎車從伊正後方撞過來,伊就昏了;當時伊有注意到前面的紅綠燈云云(參見本院94年9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蘇宗均 亦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稱: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撞擊時,伊立即看路口號誌,見汀洲路南北向之燈號為綠燈,同安街東西向之燈號為紅燈,且在肇事後,有乙部汽車(車牌號碼不詳)沿汀洲路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9448號卷第18頁),似肇事時之號誌情形係汀洲路行向為綠燈,同安街行向為紅燈,且全無號誌變換之情形。然查:
1.證人蘇宗均、王鳳英上開所證,已與王鳳英先前於警局初詢時所陳情形有所不符,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2.就證人蘇宗均而言,其固在場目擊肇事經過,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究係於住家附近之小吃店外抽菸時,偶然在場(參見本院94年9月5日訊問筆錄第6頁),對於本案事故心裡既無預期,則其對肇事當時,汀洲街、同安路口號誌之注意程度情形,當不及於正分別行駛於汀洲街、同安路之王鳳英或者異議人。況且,人證之證據方法,先天上即不能排除證人於知覺的過程當中產生瑕疵,自己仍無自覺,蓋人並非攝影機或照相機,對所發生的一切,不可能如機械般毫無錯誤地捕捉,證人未必能看到事實之全部,中間常可能有漏洞或空檔,證人也可能根據過去經驗或自己的邏輯,對於事實進行猜測推演,將漏縫填滿,所以漏縫部分常非證人所視或所聽,常是證人認為可能發生的事,所以當證人誠實地說「看到」,至多僅是「其相信看到」而已。本院審酌上情,復對照異議人迭次陳述及王鳳英於警局初詢所述,因認證人蘇宗均上開所證不可採信。
3.再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車頭前方與王鳳英騎駛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方撞擊,除據證人蘇宗均證述在卷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參見第19448號卷第17頁),載明王鳳英騎駛之輕機車之車損情形係「前車頭撞痕」;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係前方遺有撞痕,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車肇事後之現場位置互核一致。則王鳳英嗣於本院所證之肇事情形,已與客觀事證未符。況其先前又曾就肇事經過表示已無記憶等語(94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見第19448號卷第16頁),則其於本院所證之真實性如何,是否因為經過時間長短,其記憶有所遺忘致存有瑕疵,或因身為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致其證述偏頗,容或有疑,不能遽採。
㈣至事故地點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固足以還原事實,然經本院調
閱94年3月10日至11日臺北市○○街與汀洲路口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結果,已因逾保存期限,致無法調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4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5306841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亦無照片或監視器畫面以佐證異議人確有闖紅燈致有肇事傷害之違規情事,自不得僅憑證人王鳳英有瑕疵之證詞,及證人蘇宗均一人之證言,即斷言異議人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乙情,依首揭說明,自不得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卷存證據既未能明確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即有未洽;再王鳳英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4至第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惟並非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俱如前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逕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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