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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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美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豪泰洋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院90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3鄰271巷5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豪泰洋傘有限公司所有,同巷49號房屋則屬甲○○○所有,因甲○○○之夫 莊文傑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二人係屬好友,而被上訴人已遷廠至大陸廣東,無需使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3鄰271巷49號及5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於早期乃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雙方並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2日在 鍾富海 代書事務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85年5月11日訂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均載明將系爭房屋提供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
(二)迨86年5月12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改以租賃方式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自86年5月12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每次應支付六個月租金,有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惟上訴人訂約後未依約一次付給六個月之租金,且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僅付給被上訴人定金15,000元,及一個月之租金10,000元,至租期屆滿時,因被上訴人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未按期給付租金,已達二期以上,被上訴人於90年8月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4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將以往所積欠之租金限期償清。詎料,上訴人仍未如期給付,並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乃於90年8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1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上訴人於函達七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清償積欠之租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搬遷,亦未償付所積欠之租金。
(四)自86年5月12日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迄至90年8月24日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上訴人應付給之租金共計為514,000元(共51個月又12日)。經扣抵上訴人前所付給之訂金15,000元及一個月之租金10,000元後,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為489,000元。又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所載:「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茲因租賃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迄未搬遷,依上揭約定,上訴人應自90年8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五倍即50,000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五)否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曾給付支票與被上訴人係作為向被上訴人調借金錢之用,非償付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
(六)兩造前於82年、85年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印章確屬乙○○所有,且為乙○○所親蓋,82年之租賃契約上之署押及指印,亦係乙○○所親簽及親捺。故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自不足採。
(七)86年兩造訂立正式租約前,因系爭房屋係無償借給上訴人使用,故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上訴人負擔,如其未支付,伊始繳納,而86年兩造成立正式租賃後,改由伊自己負擔。
(八)79年11月上訴人表示因設立工廠,用電較鉅,被上訴人乃配合上訴人,將電錶改為上訴人名義,至水錶部分則未過戶。
(九)系爭房屋係49號、51號兩棟相連,被上訴人所提三份租約之標的係將51號房屋誤載為50號。至於86年之租賃契約封面部分將86改為88,係筆誤所致,並無變造文書之情事。
(十)聲明:
1.上訴人應自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9,000元,並應自90年8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0,000元。
3.第一、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73年間分別向甲○○○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49號及51號房屋,兩戶房屋價款共計1,600,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但伊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後要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不肯,故所餘款項未繳清,系爭房屋亦未辦理過戶,惟伊係基於買賣關係佔有使用系爭房屋。
(二)否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印章及簽名為真正,伊於74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乃委託代理人辦理,故切結書上之簽名並非負責人乙○○本人親簽親蓋,竹北東元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就診病歷上患者名稱及其內容字跡亦非乙○○所親簽,均亦不足作為比對之標準。
(三)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借款行為,伊交付之支票即係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作為調借現金之用。
(四)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0日以新埔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主張伊因租約於88年5月屆滿已搬走,惟尚有部分機器及其他物品尚未搬遷,敬告於函到日起一個月內搬離云云,惟若系爭租約係屬真正,何以被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時即要求搬遷,又未請求伊給付租金,而於租約期滿26個月後始以通知伊搬遷,明顯悖離常情。又若被上訴人只收取押金15,000元及租金10,000元,當可拒絕交付出租標的,返還押金、租金,解除契約。為何於簽約50個月後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及搬遷。
(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房屋租約,經查明契約書承租人欄簽名蓋章處之伊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名稱「乙○○」三字均非乙○○親簽,也未蓋有公司印章及代表董事之印章,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七)伊曾於86年5月12日係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租約,並給付租金一萬元,嗣經鑑界後,發現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並非其所有,伊即未再給付租金。
(八)系爭房屋自72年至85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嗣被上訴人欲一屋二賣,故自85年以後始自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九)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甲○○○所有之房屋係49、51號,但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三份租約之標的為49、50號房屋,被上訴人就非屬伊所有之50號房屋,不得據以主張權利。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9,000元及自90年8月25日起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即請求乙○○遷讓房屋及返還租金、違約金部分;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違約金逾10,000元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1門牌號碼51號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門牌號碼49號建物屬甲○○○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25頁)。
(二)附表一所示建物現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甲○○○出具房屋及土地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提供予上訴人作為廠房使用,由上訴人據此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准許為工廠登記。
(三)被上訴人於90年8月9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4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將以往所積欠之租金全部一次償清,該存證信函於90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
(四)上訴人收受上開第1145號存證信函後,於90年8月21日寄發第15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及積欠租金。
(五)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2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1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於前揭第1145號存證信函所定10日之期限償付積欠之租金,爰終止雙方間之本件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0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
(六)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第1145、156、1219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9、40、21-2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是否定有租賃契約?86年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
(三)租賃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是否有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1、上訴人主張:
(1)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每戶80萬元,價金約定分10期,每期15萬元,尾款再付10萬元,伊已支付價金100萬元,只是買賣契約遺失。
(2)對造所提出支票係給付上訴人整理海砂屋之工程款及修理房屋瑕疵之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2、被上訴人主張:
(1)否認有買賣關係,上訴人所稱均未能舉證證明。
(2)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迄今仍由被上訴人繳付。
(3)上訴人主張給付之價金(如附表二即原審卷一第115-116頁),均為乙○○向被上訴人調借錢款所交付之借款票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支票(如附表三),係被上訴人委託伊修建房屋所給付之款項云云,與常情不符。
3、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60萬,分10期給付,每期15萬分10期給付,然依其所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價金之情形觀之,支票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鄭振榮以個人名義所簽發,除其中編號1至3係150,000元外,其餘分別為50,000元、102,400元、104,200元、300,000元,與上訴人所稱每期為150,000元並不相符。且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尚有未完工及瑕疵云云,則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況下,上訴人竟仍於77年5月2日再行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之價金,顯與常情不符。
(2)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交屋時尚有粉刷牆壁、地板、水電、後面廠房的鐵皮屋等未完工,伊請人來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莊文傑說他會付款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雇工完成向莊文傑請款,再由莊文傑開票支付云云,惟徵諸交易常情,倘出賣之房屋有未完成之部分而須出賣人負責,但事實上係由買受人雇工完成,通常僅須交易雙方交互計算,並自買受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即可,無須由買受人繼續給付價金,另再由出賣人支付工程款予買受人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交易常情不符。
(3)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為借款而交付支票予伊,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一節,上訴人已承認有收過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函覆原審法院如附表三所示之八紙支票提示人均為乙○○在卷,此有該行94年12月9日竹商銀新埔字第0940019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21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往來等情,非屬全然無據。
4、綜上,上訴人之主張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兩造間亦有金錢往來,尚無從依據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憑據,則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是否定有租賃契約?86年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
1、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証人應負証明其真正之責(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48號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執82年、85年、86年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兩造間自86年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有租賃關係,遭上訴人否認,辯稱伊未在該三份租賃契約上簽名及蓋章,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負舉証証明之責。
2、被上訴人已自認82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代書鍾富海所代寫,8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被上訴人所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辯該二份租約非伊本人所親簽,堪信屬實。
3、被上訴人雖主張82、85年之租賃契約上乙○○之印文部分係由乙○○所蓋,86年之租賃契約其中簽名及按捺指印均由乙○○本人所親為(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卷二第52頁),其中85年之租賃契約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於74年8月14日致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之切結書之印文相似,應屬真正云云,但乙○○辯稱工廠設立登記係委託代理人辦理,並提出76年之印鑑証明以資為証(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本院卷第189頁),經比對印鑑証明上之乙○○印文,兩者一方一圓,僅憑肉眼即可區分有明顯差別。而經本院另調取乙○○承認於72年10月21日、11月7日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33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與85年租賃契約書上印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於82年之租賃契約上之印文,僅憑肉眼目測,即可辨別與76年上訴人印鑑証明上之乙○○印文不符,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乙○○印文亦不相符,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証証明乙○○尚有其他之印鑑証明,自難認82年及85之租賃契約書上乙○○之印文係屬真正,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2、85年之租賃契約書難認為真。
4、至於86年之租賃契約書,証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文傑雖在原審到庭證稱:伊代表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出租之決定是伊決定,而租約之內容及用印是由伊太太或小姨子所寫或蓋章,但上訴人乙○○的指印是他自己蓋上去的,名字也是他自己親自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8、51頁);另證人即甲○○○之妹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 李貴紫 證述:「該份契約裡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我當時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當時我姐姐人在大陸,她要我寫這份契約書,當時是由我姐夫跟上訴人乙○○他們在場,這次是第二次續約,他跟我姐夫二人是好朋友,就請他過來敍敍舊,順便簽這份契約」「(這份契約簽訂時,妳是否在場?)我不在場,我在我的座位,當時乙○○跟我姐夫在董事長辦公室裡面。簽好後,我姐夫才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1頁,本院9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証人莊文傑、李貴紫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關係密切,而租賃契約書又是李貴紫所寫,自難期其所為之証言毫無偏頗之虞。
5、原審調取乙○○在長庚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與前揭86年之租賃契約書送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為筆跡鑑定,結果認係屬同一人書寫等情,固有公誠公司94年7月7日誠字第94070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但乙○○始終否認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上之「乙○○」三字係由伊所親自書寫,而且病歷資料亦未硬性規定應由本人親自填寫,其由其他在場之親友或第三人代筆,非不可能,故公誠公司以乙○○否認為真正之長庚醫院牙科病歷資料作為比對筆跡之範本,其鑑定即屬有瑕疵,鑑定結果自難採信。
6、經本院調取乙○○承認有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0、126頁),連同86年之租賃契約書及乙○○於90年10月29日在原審開庭時之筆跡,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雖認為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但尚難詳確認定(見本院卷第179頁),則據此鑑定結果,仍無法明確認定系爭86年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署押係其本人所親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租賃契約書上之乙○○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自難認86年之租賃契約係屬真正。
7、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49、51號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但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三份租賃契約所記載之標的物則為49、50號,顯然與自己之主張有部分不相符合,被上訴人雖稱係誤寫,但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均犯有同樣之錯誤?又觀之86年之租賃契約書封面租賃之起迄時間,其中「88」係由「86」所變造而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該變更部分未見契約雙方當事人蓋印以示承認修改,則該份86年之租賃契約自難認係屬真正。
8、綜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既無法舉証証明屬實,則縱令上訴人所辯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不足採,亦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租賃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1、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於90年8月9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4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將積欠租金清償未果;嗣於90年8月22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1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間之本件租賃契約,上訴人未加理會,伊乃於同月22日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清償積欠之租金云云。
2、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証証明兩造間存有86年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於法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是否有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455條,主張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依據86年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2、又被上訴人非附表一編號2即門牌號碼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489,000元,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並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自90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表一:建物│├─┬──┬────┬────┬────┬───────────────┬──┬──────┤│編│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號│號│││主要建築├───┬───┬───┬───┤範圍│備考││││││材料及│地面層│二層│騎樓│合計││││││││房屋層數│││││││├─┼──┼────┼────┼────┼───┼───┼───┼───┼──┼──────┤│1│19│新竹縣新│新竹縣新│住家用、│42.30│55.58│13.28│111.16│全部│門牌號碼現編││││豐鄉松柏│豐鄉坪頂│加強磚造││││││為新竹縣新豐││││林12之14│段64地號│、二層││││││鄉康路3鄰271││││號││││││││巷51號│├─┼──┼────┼────┼────┼───┼───┼───┼───┼──┼──────┤│2│20│新竹縣新│新竹縣新│住家用、│42.30│55.58│13.28│111.16│全部│門牌號碼現編││││豐鄉松柏│豐鄉坪頂│加強磚造││││││為新竹縣新豐││││林12之13│段63地號│、二層││││││鄉康路3鄰271││││號││││││││巷49號│└─┴──┴────┴────┴────┴───┴───┴───┴───┴──┴──────┘┌────────────────────────────────────┐│附表二: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帳號││號│││新台幣)││││├─┼───┼───────┼─────┼─────┼──────┼───┤│1│乙○○│新竹區中小企業│150,000元│73年12月15│ANO.0000000│874-5││││銀行新埔分行││日│││├─┼───┼───────┼─────┼─────┼──────┼───┤│2│乙○○│新竹區中小企業│150,000元│73年12月27│ANO.0000000│874-5││││銀行新埔分行││日│││├─┼───┼───────┼─────┼─────┼──────┼───┤│3│乙○○│新竹區中小企業│150,000元│74年1月15│ANO.0000000│874-5││││銀行新埔分行││日│││├─┼───┼───────┼─────┼─────┼──────┼───┤│4│乙○○│新竹區中小企業│50,000元│74年1月31│ANO.426285│874-5││││銀行新埔分行││日│││├─┼───┼───────┼─────┼─────┼──────┼───┤│5│乙○○│新竹區中小企業│102,400元│74年5月12│ANO.0000000│874-5││││銀行新埔分行││日│││├─┼───┼───────┼─────┼─────┼──────┼───┤│6│乙○○│新竹區中小企業│104,200元│74年8月12│ANO.0000000│874-5││││銀行新埔分行││日│││├─┼───┼───────┼─────┼─────┼──────┼───┤│7│乙○○│新竹區中小企業│300,000元│77年5月2│ANO.0000000│874-5││││銀行新埔分行││日│││└─┴───┴───────┴─────┴─────┴──────┴───┘┌────────────────────────────────────┐│附表三: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備註││號│││新台幣)││││├─┼───┼───────┼─────┼─────┼────┼─────┤│1│豪泰洋│新竹區中小企業│150,000元│73年10月15│0000000│原告主張被│││傘有限│銀行新埔分行││日││告以如附表│││公司│││││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款││││││││還│├─┼───┼───────┼─────┼─────┼────┼─────┤│2│豪泰洋│新竹區中小企業│150,000元│73年10月27│0000000│原告主張被│││傘有限│銀行新埔分行││日││告以如附表│││公司│││││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款││││││││還│├─┼───┼───────┼─────┼─────┼────┼─────┤│3│豪泰洋│新竹區中小企業│100,000元│74年6月12│0000000│原告主張被│││傘有限│銀行新埔分行││日││告以如附表│││公司│││││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款││││││││還│├─┼───┼───────┼─────┼─────┼────┼─────┤│4│豪泰洋│新竹區中小企業│287,400元│77年3月2│0000000│原告主張被│││傘有限│銀行新埔分行││日││告以如附表│││公司│││││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款││││││││還│├─┼───┼───────┼─────┼─────┼────┼─────┤│5│豪泰洋│新竹區中小企業│70,000元│73年4月16│0000000││││傘有限│銀行新埔分行││日│││││公司││││││├─┼───┼───────┼─────┼─────┼────┼─────┤│6│豪泰洋│新竹區中小企業│70,000元│73年7月5日│0000000││││傘有限│銀行新埔分行│││││││公司││││││├─┼───┼───────┼─────┼─────┼────┼─────┤│7│豪泰洋│新竹區中小企業│154,320元│73年8月3日│0000000││││傘有限│銀行新埔分行│││││││公司││││││├─┼───┼───────┼─────┼─────┼────┼─────┤│8│豪泰洋│新竹區中小企業│100,000元│74年10月9│0000000││││傘有限│銀行新埔分行││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