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告 徐莊婷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被告 徐莊嬣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分與被告徐莊嬣所有;被告徐莊嬣應補償原告徐莊婷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當事人部分:本件訴訟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1)所載之共有人為據。
2、管轄部分: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房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鈞院專屬管轄。
3、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件房地之國稅局核定價額(參原證1)乘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土地部分為八分之一,建物部分為2分之1)共計為101萬6050元。
(二)緣兩造係新北市○○區○○○段新埔小段13—25地號土地,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分別共有人,原告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此有土地權狀(原證1)登記謄本可稽(參原證2),又兩造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上開土地亦無任何禁止分割之情形,此合先敘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此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系爭附表一所示房地,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懇請鈞院依法判准為分割,並請求就系爭房地合併為變價分割,再依應有部分為價額分配。
(四)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契稅部分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我方負擔。原告擬直接在買受價金扣除土增稅,是否能協議由被告買受原告應有部分,價金直接扣除。兩造間還有另外房子於萬華區,不會因為變價分割,而有紀念性喪失的情況。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即同段126建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詳被證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同段922建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屬共有人相同獨立之2筆不動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共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之使用現況,係由被告長期使用,是依使用情形、經濟效用與公平原則,被告取得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持分全部,而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房地分歸原告所有,應屬適當。況,變價分割非但曠日廢時,因拍定價格低於市價,勢必影響價值;兩造共有2筆房地,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或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自應以原物分割較為妥適,是原告所為變價分割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先位方案: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徵諸上開見解,應優先採原物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若有困難才予以變價分配:被告現在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有三房一廳一衛,有系爭房地照片為證(詳被證2),其中被告之二名子女生活衣物、玩具亦在系爭房地之中。再者,被告曾出資修繕系爭房地,亦有整修照片及修繕收據為證(詳被證3)。被告平日以系爭房地為其生活重心,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特殊利益及情感,被告確有分配系爭房地之真意及特殊情感、利益等因素,故謹請鈞院衡酌使用效益及雙方利益考量下,應優先以原物分配方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請求系爭房地均歸被告所有。
(四)備位方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之使用現況,係由被告長期使用,若鈞院認合併分割為適當,則被告取得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持分全部,而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房地分歸原告所有。
(五)被告在系爭房地照料身心障礙之雙親:
1、實際上,兩造父親自民國85年中風,難以行動,伴有記憶力衰退及攝護腺肥大症狀,亦有尿失禁均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自90年結婚後,鮮少回家,遑論幫忙照料,95年母親罹患癌症,伴隨壓迫神經等癱瘓症狀,尚須頻繁就醫復健,父親於99年7月18日往生,原告及配偶於100年與母親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但原告於逢年過節難得返家前,會打電話要求被告把家中打掃乾淨,如家中有異味,原告就不願意回來,甚而嫌棄。
2、原告工作穩定,生活無虞,長年以父母親列報受扶養親屬,且有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報稅時間長達7年。但原告若無實際扶養,應不得享有稅務優惠,應予以返還或捐贈國家,且應給付照料費用及被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3、兩造母親於101年9月6日往生,被告於102年10月均有將居住在系爭房地之租金5,000元匯予原告設於 台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足徵系爭房地長期為被告實際使用,經兩造所協議(詳被證4)。
(六)被告沒有能力負擔應由原告給付之土增稅。主張原物分割,該房屋一直都是被告居住,也是父母死後的遺產,不希望拍賣,這是唯一和父母之間的聯繫,與原告討論到移轉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增貸,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詳如民事答辯被證2、3,皆可證明被告於父母生前及現在,都居在該房地,希望能原物分割,以補償金予原告。兩造間對於全變價所生風險皆不願承受,應以原物分割較符合利益。
(七)希望原物分割給被告,再用金錢補償給原告。按照鑑定報告價格,被告沒有意見,以鑑定報告的金額半價,被告可以接受。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土○○○區○○○段新埔小段1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兩造因繼承分割後所共有之不動產,權利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兩造共有之房地產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事存在,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因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
三、又查,系爭不動產為四層樓公寓之第四層房屋,現在使用狀況為被告居住使用中,且據被告所陳情節,對於系爭房屋有長時間居住之情感,倘以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後依照兩造權利比例分配價金方式進行分割,於變價程序中,可能有第三人承接而去,造成被告需遷離該房屋之後果,且被告亦陳稱願承接該房地全部產權,則本院認為應以將原屬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分與被告取得,原告之權利則以金錢補償之方式進行分割,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經囑託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估,鑑估結果該房地總價為9,766,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參照,兩造對於該鑑估價額亦無意見,堪作為決定原告因未受原物分配之補償金額之依據,則本院認為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為該價額之半數即為4,883,000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規定,定為依兩造權利比例負擔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另有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亦可作為分割方案考量一節,因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並不包含他處不動產,且兩造已經就遺產完成分割,本事件又非屬於遺產分割事件,應就全部遺產進行分配,故不於本件判決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107年度訴字第2229號││(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新埔小段│13-25│96.0│四分之一││├─┴───┴────┴────┴────┴────────┴──────┴─────────┴─────┤│(二)建物部分:│├─┬──┬──────────┬──────┬──────┬─────┬───────┬────┬───┤│編│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主要建物│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考││號│號│││建築材料及房│面積│及面積││││││││屋層次│││││├─┼──┼──────────┼──────┼──────┼─────┼───────┼────┼───┤│1│922│新北市○○區○○路│板橋區 江子翠 │加強磚造│70.04│陽台│全部│││││137巷1弄2之3號│段新埔小段13│第四層│平方公尺│14.96平方公尺│││││││-2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