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 陳龍川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被告 陳警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民國100年7月14日核發牌照號碼1588-L7,車主名稱登記為原告,廠牌PORSCHE(車身號碼:WPOAB2A79AL065709、車輛型式:PANAMERA4S、排汽量:4806CC)之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輛原始車籍資料正本(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均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100年
7月14日核發牌照號碼1588-L7,車主名稱登記為原告,廠牌PORSCHE(車身號碼:WPOAB2A79AL065709、車輛型式:
PANAMERA4S、排汽量:4806CC)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該車輛原始車籍資料正本均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6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補充上開訴之聲明有關被告應交付之原始車籍資料正本部分為:「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11頁),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經營尚賀中古車行,以標買法拍車出售營利,於10
6年11月間,被告陳稱其與訴外人 蔡琮譽 因對於裕隆集團標賣之動擔法拍車投資意見不合,該投資案破局,故邀原告出資97萬(內含稅金28萬元),共同以126萬元標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PORSCHE(車身號碼:WPOAB2A79AL065709、車輛型式:PANAMERA4S、排汽量:4806CC)之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保時捷汽車),原告出資5成5、被告出資4成5,並約定上開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車輛及車籍原始資料正本則由被告保管中。原告因此於106年12月12日轉帳69萬元至蔡琮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稅金28萬元則以20萬元面額支票1紙及現金8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吳雅玲 。後來系爭保時捷汽車雖過戶予原告,然始終停放於被告處,連同車籍原始資料正本(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均由被告保管而現實占有中。
(二)嗣被告又邀約原告集資68萬5,000元(原告出資50%即34萬2,500元),進行另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
NZE350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賓士汽車)出售之投資案,兩造於107年3月29日協議,若原告投資系爭賓士汽車之出售案,未能獲利20萬元,被告就將系爭保時捷汽車所擁有一半之權利讓渡予原告,被告並書立投資協議1紙(下稱系爭協議)為憑,原告並於同(29)日依被告指示將34萬2,500元匯入吳雅玲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兩造間投資契約既經成立生效,被告自負有依約定履行之義務,被告就系爭賓士車之投資案既未能獲利20萬元,自應依系爭協議履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依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覆函內容,可知系爭賓士汽車係於107年3月28日由被告委託投標之名義人 陳萬生 標定,標定價64萬元,因被告知悉系爭賓士汽車已經標定且知道標得金額,為賺取利益,遂於同年月29日與原告約定金額為68萬5,000元,並簽立系爭協議,原告因不信任被告,當日才會依被告指示將出資額34萬2,50
0元匯入吳雅玲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原告共同投資云云,吳雅玲亦證稱:系爭賓士汽車之標得車價66萬6,00
0元,其中一半33萬3,000元係其出資與原告共同投資云云,然原告上開匯款時序及金額,均核與被告書立之系爭協議內容相符,足見原告認知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兩造間自應受該協議內容拘束,吳雅玲所言係與原告共同投資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
2、吳雅玲雖證稱:已將原告投資系爭賓士汽車之33萬元,扣除其中18萬1,036元,乃其與原告投資他輛貨車買賣之獲利,並將其餘15萬1,964元,於108年1月25日匯入原告帳戶作為返還云云,然僅係吳雅玲片面認定,並未獲原告合意認可,其中18萬1,036元係吳雅玲與原告投資另一貨車買賣之獲利,與系爭協議無涉,且該15萬1,964元顯不足系爭協議所約定之20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保時捷汽車讓渡予原告。
(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保時捷汽車1輛及該車輛原始車籍資料正本(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均交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保時捷汽車標得金額126萬元是正確的,但是55%是原告出資,原告出資71萬元,車子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由被告保管,車籍資料也在被告這邊,因為系爭保時捷汽車是投資要買賣或租賃,才會衍生後面的罰單,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出資97萬元有爭執。被告於107年3月份將系爭保時捷汽車出租予 陳家穎 ,目前仍出租中,租金1年60萬元,車籍資料在仍在被告手上,因被告臨時入監,無法處理後續事務,所以將資料交給1位姊姊,她也有與被告共同買賣車輛。
(二)原告有答應要集資去標系爭賓士汽車,被告也先支付70%的資金,總標金是164萬元,但一直到107年3月29日原告資金並無到位,所以這個投資是不存在,原本各約定出資50%,要標完之後才出50%,系爭賓士車有標到,但原告資金未到位。系爭賓士汽車有一定利潤,原告也同意被告的看法,但因為原告資金未到位,所以這個投資案破局。因為164萬元是系爭賓士汽車最高金額,68萬5,000元是50%的價金,實際標到金額是137萬元,因為資金無法到位,原告沒有出到金額,從中被告有損失投標金額,變成棄標。被告沒有收到原告出資的34萬5,000元,33萬元也不是被告給的。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沒有辦法證明與系爭賓士汽車有直接關係,原告與吳雅玲夫妻是一起合夥買車,錢沒有經過被告,原告並非與被告共同出資,吳雅玲錢已經還給原告,因為原告說不願意跟我投資。
(三)系爭賓士汽車關於被告與原告獲利部分,是被告必須與原告合作才有獲利,自始至終原告的款項不是撥到尚賀中古車行,也不是撥到被告的帳戶,不知要如何與被告共享利益,於法律上被告是被告,吳雅玲是吳雅玲。系爭賓士車我們標的成本是68萬5,000元,這是車行的成本,車行當下也願意以多少錢標得賣給我,但之前他們換算這台車利益很大,被告也分析過系爭賓士車的情形給原告知道,但原告最後無法相信被告的操守,沒有把錢給被告,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履約,給被告應得的利潤。
(四)系爭賓士汽車在拍賣場的資料是登記被告名下,陳萬生是被告同行,是被告找人去標的,因為車貸沒有還清,藉由拍賣場的資料才能完全過戶,拍賣場的程序是錢有給就交車離場,拍賣場會交車給拍定人,但是擁有資料才可以去監理所辦理過戶,當初是原告與吳雅玲共同投資系爭賓士汽車,所以才有辦法將該車牽出來,後來因為被告人在勒戒所,被告跟吳雅玲說還在官司中,不宜過戶,但拍賣金已經繳清。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邀原告出資97萬(內含稅金28萬元),共同以126萬元標得系爭保時捷汽車,並約定上開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車輛及車籍原始資料正本則由被告保管。原告就系爭保時捷汽車之投資款,係於106年12月12日轉帳69萬元至蔡琮譽之台新銀行帳戶,稅金28萬元則分以20萬元面額支票
1紙及現金8萬元交付予吳雅玲。又系爭保時捷汽車1輛及車籍原始資料正本(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現由被告占有中。
(二)被告於107年3月29日有邀請原告投資系爭賓士汽車,並於同日書立系爭協議1紙。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保時捷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系爭協議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渣打銀行公西分行支票
1紙、現金提款資料1紙(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7、63至67頁),並有證人吳雅玲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2、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保時捷汽車成立投資契約,約定該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車輛及車籍原始資料正本則由被告保管。其後兩造再就系爭賓士汽車成立投資契約,被告並簽定系爭協議,約明若投資系爭賓士汽車未能獲利20萬元,即將被告就系爭保時捷汽車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因被告投資系爭賓士汽車未能獲利20萬元,且拒絕依系爭協議履行,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時捷汽車及該車輛原始車籍資料正本(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交付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兩造間就系爭賓士汽車是否成立系爭協議之投資契約?⒉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讓與系爭保時捷汽車之權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賓士汽車是否成立系爭協議之投資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有於107年3月29日邀請原告投資系爭賓士汽車,並於同日書立系爭協議1紙,觀諸系爭協議載明:「本人陳警發…因個人投資將保時捷4,800cc房車,1588-L7與陳龍川先生共同擁有車輛一半的權利、股份,質押給陳龍川先生,假如投資Benz案未賺到20萬,就將保時捷房車讓渡給陳龍川先生。…2018年3月29日12:15,立書人:陳警發。」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賓士汽車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其雖有書立系爭協議,但並未與原告合作投資系爭賓士汽車,亦未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因原告不信任被告,故系爭賓士汽車係原告與吳雅玲共同投資,所以被告才無法履約,給付原告應得的利潤云云。查:
⑴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7日審理中陳稱:「原告當時他有
答應要集資去標此賓士車輛,我也先支付70%的資金,總標金是164萬元,但一直到我寫的日期3月29日,原告資金並未到位,所以這個投資案就是不存在,原本是各約定各出資50%,要標完之後才出50%,該車有標到,但原告資金未到位,原告都沒有出資。」、「因為164萬元是最高金額,68萬5,000整是50%的價金,實際得標金額是13
7萬元,最後因為資金無法到位,我沒有出到金額,從中我有損失投標金額,金額我沒有算,後來資金沒有到位,變成棄標。」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亦自認有與原告集資標買系爭賓士汽車,然辯稱係因被告資金未到位,故該投資案破局云云,然經原告當庭提出其於107年3月29日,匯款34萬2,500至吳雅玲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後(本院卷第69頁),旋即翻異前詞,改稱:「…原告並非與我共同出資,我太太可能錢已經還給原告,我不知道,因為陳龍川不願意跟我投資。」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就是否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賓士汽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已有可疑。
⑵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雅玲於審理中證稱:我手上有1台
賓士車,我不記得車牌號碼。這台賓士車應該投資60多萬元,確實金額我忘記了,這台車陳警發要我與陳龍川一起投資,我本來不願意,因當時我們在分居狀態,陳龍川有打電話給我,他表示他不要與陳警發投資,因為他不相信他,這錢是我與陳龍川各出一半,至於他們如何協議我不清楚,這台車是我與陳龍川共同出資,因為他們之前保時捷那台車已經不愉快,陳龍川表示要把錢還給他或者把車給他,我就跟陳龍川說,還是我把錢還給他,在保時捷前也有投資1台貨車,是賣給陳龍川的朋友,賺的錢扣除後還剩下18萬1,036元整,我向陳龍川說把錢轉到賓士車那裡,那時賓士車的車價66萬6,000元,我們除以二,每個人是33萬3,000元,扣除18萬1,036元,我還要給15萬1,
964元,因為當時我有跟陳龍川說讓我分期,但他不願意,後來我在108年1月25日匯入15萬1,964元給他,他也沒有回應我,我想說事情這樣就結束,也沒有與他擬合約。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陳警發知道我與陳龍川共同投資賓士車的事情,當時陳警發在陳龍川的輪胎行打電話給我的。後來賓士車有買到,是用陳龍川的名義去買的,60幾萬就是買這台賓士車的錢。(提示行將公司函文)是陳警發委託別人買的,陳萬生我不認識,我把賓士車款結清後,過戶到陳警發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7頁)。
⑶再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賓士汽車之拍賣記錄及是否有棄標
情形等節函詢行將公司,經該公司以108年6月14日將字第JZ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經查詢本公司車輛拍賣系統之記錄,車號000-0000之車輛已於107年3月28日由本公司會員陳萬生以新台幣640,000元整之金額拍定成交,並於107年4月3日交車離場。」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該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行將企業車輛放行條各1紙(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97頁)。
3、綜觀上開稽證,系爭賓士汽車早於107年3月28日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陳萬生以64萬元標得,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結帳完畢,有上開參拍人結帳清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則被告於107年3月29日書立系爭協議時,其已標得系爭賓士汽車,尚無其所辯因原告資金未到位所以投資破局、棄標之情形。又系爭賓士汽車既係被告委託陳萬生所標得,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系爭賓士汽車投資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吳雅玲雖證稱:係其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賓士汽車,不清楚兩造之間如何協議云云,然參以被告與吳雅玲係夫妻,吳雅玲曾協助辦理系爭保時捷汽車之過戶及支付稅款事宜(本院卷第103頁),並將系爭賓士車之拍賣資料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9頁),則系爭賓士車若僅係吳雅玲個人投資,與被告無關,吳雅玲又豈有將該汽車之拍賣資料登記為被告之理?足見吳雅玲所稱系爭賓士車係其與原告間之投資案,與被告無關一節,顯有偏袒被告之情,難以採信。至於原告雖將系爭賓士汽車投資款34萬2,500元匯至吳雅玲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本院衡諸上情,應係被告邀原告投資系爭賓士車,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其為取信於原告,故表明可將投資款匯入吳雅玲帳戶內,至於被告與吳雅玲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與原告無涉,尚不得據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投資契約不成立。復以吳雅玲雖證稱:其已將原告投資款33萬3,000元扣除渠等所投資另輛貨車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15萬1,964元於108年
1月25日匯還原告等語,並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然上開匯款係吳雅玲自行計算後,片面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無足證明原告同意接受該筆匯款,更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系爭協議已經解除,是吳雅玲上開證述縱算為真,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兩造間就系爭賓士汽車所為系爭協議之投資契約應屬成立並有效,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讓與系爭保時捷汽車之權利,是否有理由?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係以原告投資系爭賓士汽車,未賺到20萬元為停止條件,若條件成就,被告應將系爭保時捷汽車之權利讓渡予原告,而被告嗣後否認系爭協議已經成立,且無意願依系爭協議履行,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未賺到20萬元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時捷汽車之一半權利讓與原告。準此,原告就系爭保時捷汽車已取得全部所有權,其請求被告將系爭保時捷汽車1輛及該車輛原始車籍資料(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時捷汽車1輛及該車輛原始車籍資料正本(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均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令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