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修涵勳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告SimonTheodoreEmek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4,071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3萬4,69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10萬4,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因在同教會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0
4年初,以其經營奈及利亞DVAACCESSORIESCOMPANYLTD.欲由臺灣進口輪胎等相關產品出口至奈及利亞,但缺乏資金,遂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商借款項,允以給付原告固定之15%或12%不等之利息,且承諾於貨品出口至奈及利亞倉庫後
2個月內即返還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所有款項,雙方並簽訂投資協議,原告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款項及利息經計算合計美金10萬6,789.5元。詎被告遲未還款,原告曾委託律師代函催請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前與律師聯繫,並協議還款方案,嗣經友人協調下,被告始於105年12月下旬書立中、英文償還協議書各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於106年第一次回臺灣時,償還美金4,200元,於106年1月至同年12月底,償還美金1萬1,830元,於107年1月1日至10
7年12月31日償還美金1萬5,000元,於107年12月31日償還美金7萬5,726.5元,及允諾按訂單貨款美金7萬5,726元再給付最少2%之佣金即美金1,515元(計算式:貨款美金7萬5,726×2%=1,515元),但迄今被告除於107年
1月11日返還美金4,200元外,其餘款項共美金10萬4,071元(計算式:美金1萬1,830元+美金1萬5,000元+美金1,515+美金7萬5,726.5元),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4,0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4,
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是被脅迫簽立,因為原告說不簽立系爭協議書他會處理我,我就把這個E-MAIL給我太太看,我太太看到資料就很緊張,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不想被解決就要簽名,他說你不懂就要簽這個,簽這個信以後我們再談,這是電話中跟我講的,我太太開始哭,我小孩開始緊張,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太太說他不想被處理,如果原告說沒有其他方法那就簽名,這樣子我才簽名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4,0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4,0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被告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⒈兩造簽立訂原證2所示投資協議書後,原告陸續交付3筆
款項予被告。又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署姓名,並同意於106年第一次回臺灣時,償還原告美金4,200元,於
106年1月至同年12月底,償還原告美金1萬1,830元,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償還原告美金1萬5,
000元,於107年12月31日償還原告美金7萬5,726.5元,及允諾按訂單貨款美金7萬5,726元再給付原告最少2%之佣金即美金1,515元(計算式:貨款美金7萬5,726×2%=1,515元),而被告迄今除依約返還美金4,200元外,其餘款項共計美金10萬4,071元(計算式:美金1萬1,830元+美金1萬5,000元+美金1,515+美金7萬5,726.5元),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有原證2所示投資協議書、原證3所示財務協議、被告簽收之銀行本票、匯款單、原證4所示被告簽立之FinacialAgreement、匯款水單、原證5所示匯款單、申報書及原證7所示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⒉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是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因遭原告脅迫以致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如何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查本件被告主張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無非
係以證人 李育容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證6所示律師函、仰德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2月16日寄出之電子信件為證。經查:
⑴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寄送予被告之原證6所示105年12月10
日律師函,主旨記載:「依修涵勳先生之委託函請 台端 於2016年12月10日前迅與本律師聯繫,俾處理台端以投資為由向 修君 借款,涉嫌詐騙修君相當美金106,789.5元之款項善後解決事宜。」,理由略載:「頃據修涵勳先生來所委稱:……。惟SimonTheodoreEmeka君竟以各種理由搪塞,拒絕還款,本人雖提出允其分期償還並以書面承諾之處理方式謀求解決,但SimonTheodoreEmeka君均置之不理,本人至此驚覺SimonTheodoreEmeka君恐係以借款並允以利息為由行詐騙之行為。本人顧念其有家眷在台,不忍遽爾提出刑事之告訴,一再期盼以理性溝通之方式促其出面處理,詎其仍玩弄文字遊戲藉詞推諉,不得已爰請貴律師代函催請其偕同其妻務必於2016年12月10日前與貴律師聯繫,約定時間至貴律師事務所議定還款方案,如Simo
nTheodoreEmeka君仍執迷不悟,本人不得已定將追訴其所涉詐欺之刑責。」,合代函達。因台端之行為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可判處5年有期徒刑,且台端以數行為為之,依法亦可能遭以數罪起訴並合併加以處罰,請速與本律師聯絡,以便約定時間來所與修君洽談善後事宜,庶免訟累。」,以及仰德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2月16日寄出之電子信件記載:「
HiSimon,Attached2documentaretobesignedby
youtoassureyourrepaycommitmenttoMr.Hsui.Pleasefillthedocumentswithyoursignature,ID
andaddress.PleasedosendmetheOriginal2documentsyousignedbypostbeforeDecember20withou
tanydelay.Thankyou.Kindregards,謝家健律師2016/12/15」,有原證6所示律師函、仰德法律事務所於
105年12月16日寄出之電子信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15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委請律師寄出之律師函僅是向被告表示若未出面協調還款方案,將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等情,且所寄出之上開電子信件以僅是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期限內將系爭協議書寄回,全文皆無提及被告所稱:「不簽立系爭協議書他會處理我」等情,是被告主張有受原告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他會處理我」等語,脅迫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本院自難輕信。況上開律師函僅是表達希望被告出面協調債務問題,倘若被告遲未出面協調,將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而上情本屬原告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且上開電子信件用語提及「Please」、「Thankyou」,屬尊敬語詞,爰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指為脅迫。又被告自身顧及將面臨訴訟之麻煩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乃係其個人利害權衡之結果,亦不得認係遭脅迫所致,難謂原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為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又被告復未能說明其遭受何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行為脅迫,致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內心考慮原因實屬多端,且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整體觀察,尚難遽認被告係遭脅迫所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⑵又被告辯稱:我收到E-MAIL後,跟原告在電話討論時,原
告向我表示中「不簽立系爭協議書他會處理我」,我就把E-MAIL給我太太看,我太太看完就開始哭等語,並舉證人李育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自陳:原告是在電話中為其主張之上開脅迫言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參以證人證稱:我看到原證6所示律師函,之後就很緊張,怎麼可能投資協議就被告了,我就哭著跟我先生說怎麼會這樣,後來看到協議書說要簽名,否則就要告被告,並且請被告跟律師聯絡,否則就要告被告。我當下很緊張,我們不知道簽了第二次信就會變成他的把柄,協議書上面寫得很清楚是投資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跟被告何時做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我也沒有參與協議過程,我只有看到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英文兩份都有,但內容我只看的懂中文。因為我只看的懂中文,我只把我看的懂得中文跟被告說。中英文兩份都是被告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上面中英文都是是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證人皆無參與原告與被告間協議過程,僅是看過到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律師函,對於兩造間如何協調及對話,均未參與其中,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再參以被告陳稱:系爭協議書係我簽名的,是對方E-MAIL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詞相符,足徵兩造商談協議內容後,被告在自己所在場所,自己及經證人協助閱讀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依此客觀環境、時空,被告顯然係於自由意識下,經深思熟慮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面對系爭協議書時,非無任何對外尋求法律意見或幫助之機會,但始終未向尋求法律意見協助,是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是否真實可採,誠屬可疑。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受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其空言主張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顯乏所據,本院不能採信。
⒋承上所述,足認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
云云,委無可採,則被告當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又縱使被告主張為真,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
8年5月27日始當庭向原告表示遭脅迫之情而有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就被告於105年12月間之某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言,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無從依民法上開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更屬無據。
⒌從而,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其受脅迫
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於105年12月間某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4,071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並非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
前述,是其當庭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有據,不足以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依前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因兩造業已約明如前述內容(見本院卷51至53頁),顯見兩造確已就投資或借貸協議之事情,另外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內容,而約以系爭協議書取代原先之投資或借貸關係甚明。茲因被告僅於第一次回臺灣時給付原告美金4,200元之金錢,其餘款項皆未依約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4,071元,應有理由,可以准許。
四、又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經特約而有確定期限,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然原告既聲明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而該日亦係兩造約定清償期之後,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可以准許。又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出境,迄至108年5月14日始入境我國居住,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限閱卷內,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2月22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即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應自108年3月15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10萬4,071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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