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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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陸揚選任辯護人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陸揚與告訴人 魏博庭 為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3樓某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0
9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走廊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10年2月24日透過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委由告訴代理人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