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鄭慶木 相對人 鄭文旗
鄭添丁 鄭育陞 鄭育旻 鄭育霖 鄭靜芬 林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關於共有人林美菊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原「47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25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