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佶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佶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佶翰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2時30分許,於宜蘭縣壯圍鄉圖書館附近堤防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後再由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市東門夜市買東西,嗣於同日23時3分許,於夜市返回住處途中,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慈安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詢時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