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開設公司,竟於從事計程車業務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應不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邀,以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之代價,同意擔任榮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下稱榮易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並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甲○○明知榮易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任由該「董仔」於不詳時、地,先後多次以榮易公司名義,連續自93年8月12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109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64,310,800元,以供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下稱驊霖公司等11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其中已持以申報充當進項扣抵部分,逃漏稅金額共計23,215,5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發覺有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
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其檢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說明書、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28號偵卷㈢全卷);而被告在91、92年間僅有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所得6,240元、9,360元,顯見被告並無資力開設公司,其供稱於從事經營計程車業務而認識「董仔」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9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偵卷第21-23頁);又被告確已登記為榮易公司之負責人,曾以負責人名義向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設榮易公司之金融帳戶等情,復有榮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偵卷第58-67頁);另如附表所示驊霖公司等11家營業人業已持榮易公司所虛偽開立之銷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已持以申報充當進項扣抵部分,逃漏稅金額共計23,215,541元等情,亦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屬實,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月17日書函檢附扣抵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3頁)。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適用,擬於論罪科刑部分再行決之。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
行,該法第71條各款所列之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新台幣15萬元以下」提高為修正後之「新台幣6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為喜客斯公司之負責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查本件並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
查本件並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㈤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為榮易公司負責人,其與「董仔」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針對榮易公司虛偽開立銷項發票與如附表編號5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屬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小學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⒉素行:被告素無前科犯行,生活狀況良好;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在「董仔」提供少許金額之誘惑下,同意擔任榮易公司負責人,由「董仔」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⒋所生危害: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所為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⒌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其他不合
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年已58歲,又曾發生中風,目前更無固定住所可供居住,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