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8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述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279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於90年4月30日觀護結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5日,前往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雄公司)、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昇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432號14樓之1之辦公處所,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起子或油壓剪等工具破壞公司大門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郵票1,000元等物,竊取過程中因使用兇器不慎受傷流血,遺留血跡在現場,為雙雄公司、樺昇公司人員上班時發覺,報警採集血跡送鑑比對,核與甲○○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承:
伊當時從事行銷業務,前去拜訪客戶時,臨時起意而竊盜。㈡證人即雙雄公司會計 黃滿惠 、樺昇公司會計 邱佳玲 於警詢時
證述公司遭破壞門鎖入侵竊盜、鐵櫃並遭到破壞、現場留下血跡等情事(偵卷第6-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5月25日所作現場勘查報告表及木
門鎖頭遭撬損、破壞與木門喇叭鎖遭夾損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93)。由該照片顯示,該木門喇叭鎖應係遭小型油壓剪或老虎鉗等銳利物品夾損,鎖頭則係遭持銳利之十字起子等物品撬損,顯見被告當時確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為竊盜犯行。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日鑑驗書(偵卷第18-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9日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6日鑑驗書(本院卷第32-34頁),確認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血跡,核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㈤綜上所述,由被告之自白、證人黃滿惠、邱佳玲之證稱及相
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減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肄業之學歷;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攜帶兇器破壞門鎖侵入辦公處所竊盜;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業已花費殆盡,且破壞被害人辦公處所,危害非輕;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明有科學證據即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已可見被告確有持兇器竊盜,卻仍有所質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9號移送意旨略以
: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26日晚上
6時3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1批,侵入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貿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辦公室內之手提電腦2臺。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新湖三路口盤查,被告竟將所攜之2只行李袋(內有作案工具1批及竊得之手提電腦2臺)棄置現場後逃逸,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即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供承為本件竊盜係臨時起意,已如前述;且被告
於94年1月26日侵入華貿公司竊盜後即遭員警盤查後逃逸,難認被告在為該次犯行時,即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竊盜之意;況被告侵入華貿公司竊盜犯行與本件犯行間相隔長達
4月,其時間並非密接。綜此,移送併辦部分顯難認與本件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