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興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興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梁興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3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71公克),而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及酒精燈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梁興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興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
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17、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洋廣場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梁興龍於翌(14)日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德安一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70公克)、塑膠管吸食器1支、酒精燈1個及玻璃球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興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70公克)、塑膠管吸食器1支、酒精燈1個及玻璃球1個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7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1支、酒精燈1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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