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配偶、丙○○之配偶、丁○○之配偶、戊○○之配偶、甲○○○之配偶、己○○之配偶、庚○○之配偶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以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為被告,未據提出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致無法查明被告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且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以照華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未載明照華會計師事務所究為獨資或合夥事業,如屬獨資,則出資人為何人?如屬合夥,則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致無法查明其等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且無法送達文書。復以被告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為日本法人、甲○○○及甲○○○之配偶均為日本人,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通曉之本國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惟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之日文譯本。從而,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
㈠提出乙○○之配偶、丙○○之配偶、丁○○之配偶、戊
○○之配偶、甲○○○之配偶、己○○之配偶、庚○○之配偶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甲○○○及其配偶則提出人別身分證明文件。
㈡提出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身分證明文件。
㈢照華會計師事務所究為獨資或合夥事業,如屬獨資,則
出資人為何人?如係合夥,則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㈣起訴狀及95年3月22日補正一狀之日文譯本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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