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志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翌(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4分許,李志剛因另涉毒品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志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院卷第21-24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47-48頁;院卷第61、
71、7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1-12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1774號、第2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復以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30-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開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沒有工作、沒有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