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順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107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8日16時5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屬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8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湖1072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299)、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證。另被告爲警扣押之晶體1包(毛重0.82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接續執行,迄於104年6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經濟條件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8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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