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原告 蔡麗蓉 被告 許秋雲 上列原告因被訴傷害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傷害案件,檢察官係起訴本件原告蔡麗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非起訴本件被告許秋雲,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14號起訴書自明,對於本件被告許秋雲而言,並無其為刑事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