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01月15日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9900008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移送機關持搜索票於民國98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
前往臺中市○○路○○○○○號14樓之1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
承本次被查獲前,其最後一次於98年11月16日晚上,在上開
被查獲地點有施用愷他命情事,且同意移送機關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檢出被移送
人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
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
解釋參照。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亦準用之。又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及行政罰法第1條、
第4條分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得知,凡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且非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
未有特別規定時,即應以行政罰法為裁處依據。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對於吸食、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處罰,係概括性、普通性之規定。
而愷他命於民國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然施用愷他命行為因罪刑法定主義而不受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12030號函節錄略以「施
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
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
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
、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
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之說明,衡之施用愷他命後,除施
用者之身體受危害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影響國家全體競
爭力之程度亦甚鉅,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於
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即認其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而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
防犯罪之效果,以期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
能。據此,在其他法律未定有處罰規定時,對施用愷他命之
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6條第1款之規範處罰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3號審查意見足資參照。
四、然查,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11條之1第2、4
項分別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
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
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
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其施行日期法務部雖另有函釋,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
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
次修正之條文,是以法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
,雖中央法規標準法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經制定或
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發生效力。本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見解,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對於涉及審判上
之法律見解,自得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判斷,故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修訂條文,應自總統公布之日後第三日即00
年0月00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之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
014643號函亦採此見解),又新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規定既將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定位為「行政罰」
(參行政院之提案說明及法條規定違反者處以「罰鍰」之法
律用詞),另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以法
律明文授權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裁罰之基
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
事項之辦法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業已施
行,故對98年5月22日後施用愷他命行為,應回歸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或參酌行政罰法之規定裁處之,即非適用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地方法院簡易庭即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甲○○於98年11月16日晚上因施用
愷他命之行為,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移送至本院裁處。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已無審
判及裁處之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將移送機關移送
至本院之卷宗一併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再移送有裁處權責之機關裁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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