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被告向土地銀行辦理6年分期繳款之信用貸款50
0,000元後,於同年5月14日,將貸得之500,000元出借予原
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向土地銀行清償之貸款本息,
由原告負責繳納,並由原告按月將應繳納之貸款本息金額,
匯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內,以供該銀行扣款,原告並
應被告之要求,於96年5月8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6月5日至10
2年5月5日之每個月5日、面額均為8,000元之本票共72紙,
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為
上述72紙擔保本票之一部分。嗣原告自96年6月6日起至98
年6月6日止,陸續匯款共307,000元至被告設於土地銀行之
帳戶,已足清償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所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
借款債務,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
之票據權利。
詎被告竟仍持該3紙本票,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90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在96年4月間向其借用500,000元,其向土地銀
行辦理6年分期清償之信用貸款500,000元後,將貸得款項轉
借原告,原告則簽交包括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在內之72紙本
票予其收執,且原告嗣後曾陸續匯款307,000元至其在土地
銀行所開設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除向伊借
用上述500,000元外,尚對伊負有其他債務,數額多到原告
無法清償,惟伊並無證據可證明伊對原告有超過500,000元
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間向被告借用500,000元,並簽交包
括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在內之72紙本票予被告收執,其嗣於
96年6月6日至98年6月6日間,陸續匯款307,000元至被告在
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等事實,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其簽交包括附表所示本票在內之72紙本票予被
告收執,係作為向被告清償上述500,000元借款本息之擔保
,而其匯至被告帳戶內之307,000元,已足清償附表所示3紙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被告已不得再對其主張該3紙本
票之票據權利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依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500,000元時,係與該銀行約
定,由被告分6年將借款本息攤還完畢,且原告簽交被告之
72紙本票,亦係分6年逐月陸續到期,其面額之總和576,000
元,則與被告應向土地銀行清償之貸款本金與利息數額大致
相當等情,相互參照以觀,原告所稱其簽交被告之上述72紙
本票,係供作對被告清償上述500,000元借款本息債務之擔
保一節,應堪採信。被告固抗辯:原告對其尚負有其他債務
,且欠款數額多到原告無法清償等語,惟原告對被告此項抗
辯予以否認,被告復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除曾向其借用
上述500,000元外,對其另負有其他債務,其空言抗辯上情
,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簽交包括附表所示3紙本票在內之
72紙本票予被告,既係作為其對被告所負500,000元借款本
息債務之擔保,原告事後陸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307,000元
,其金額經核算結果,足供清償上開72紙本票中之38紙而有
餘(307,000/8,000=38.375),而原告既未指定該307,000
元應抵充之本票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該筆款項
應先抵充上述72紙本票中到期日在前之38紙本票債務,如附
表所示3紙本票在該72紙本票中之屆期順序乃第27至29位,
則該3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原告給付被告之上述
307,000元抵充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該3紙本票
之票據權利。則被告持該3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
字第89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見卷附該本票裁定影
本),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
復得以法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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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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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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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6年5月8日│8,000元│98年8月5日│725454│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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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6年5月8日│8,000元│98年9月5日│725455│甲○○│乙○○│
├──┼─────┼────┼──────┼────┼───┼───┤
│⒊│96年5月8日│8,000元│98年10月5日│725456│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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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