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恒毅 於民國91年3月12日向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2年11月
23日,蘇恒毅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20期,按期攤還本金及
按週年利率18.5%固定計算之利息金額8,773元,若未按期償
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
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本息外,尚應就未償本金餘額
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蘇恒毅自92年3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35,705元及其中123,582元自92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
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惟蘇恒毅於92年
8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自應繼承蘇恒毅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上開債務。嗣中國信
託銀行就蘇恒毅未清償之債務,依據其與蘇黎世產物保險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所訂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經蘇黎世保險公司依約賠償後,中國
信託銀行將債權讓與蘇黎世保險公司。蘇黎世保險公司復於
96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1月19日在
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
生效力,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與蘇恒毅原本僅係好友關係,蘇恒毅因於90年
間罹患肝病,擬前往中國進行換肝手術,為防手術失敗時,
必須有親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其2人乃於90年11月3日辦理
結婚登記,不料蘇恒毅在接受換肝手術後,仍於92年8月24
日死亡,並未留下分文遺產予伊,且伊對於蘇恒毅生前有無
負債全無所悉,伊雖在98年10月間接獲蘇恒毅與其前妻所生
之子丁○○、 蘇原慶 寄發之存證信函,對伊通知其2人已拋
棄繼承,並曾收到鈞院98年度司繼字第619號拋棄繼承事件
之通知書,惟伊因不懂法律,且認為自己既未繼承蘇恒毅之
遺產,又不知蘇恒毅有無負債,故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
伊對於蘇恒毅有無在91年3月12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貸
款,及其未清償之債務數額究為若干等問題,全不知情,且
伊未與蘇恒毅同居共財,復未繼承蘇恒毅之任何遺產,若強
令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伊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
責任;況原告主張伊應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部分,已逾請求權之時效,於法亦有
未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
帳單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及96年11月19日民
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為憑,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蘇恒毅係在90年11月3
日結婚,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婚後一直與
蘇恒毅住起一起,復於91年9月間陪同蘇恒毅前往中國換肝
,蘇恒毅嗣於92年3月間回臺灣並住入醫院,在醫院之5個月
期間亦由被告照顧,顯見被告與蘇恒毅於結婚後確有同住之
事實;而承前所述,蘇恒毅在91年3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後,自92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則被告
自得經由中國信託銀行向其與蘇恒毅共同居住處所寄發之催
繳欠款通知,獲悉蘇恒毅對該銀行負有借款債務之事實,惟
被告卻未在繼承開始後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難謂其自身無可歸責之事由;再參以被告名下尚有房屋、土
地及汽車等3筆財產,價值合計892,0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足憑,則由其繼續履行蘇恒毅遺留
之上述本金及已屆期利息合計135,705元之債務,應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情形,被告就蘇恒毅生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借款
本息債務,仍應對受讓該項債權之原告負清償責任,被告抗
辯其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自無足取。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亦不相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是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依其與中國信託銀行所訂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給付
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時,其違約金債權之
15年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云云,仍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