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呂天民
謝彩珠 即 呂鏡湖 之繼承人 呂明輝 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淑媛 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綉文 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惠媚 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家惠 陳淑女 即 呂玫芬 之繼承人 呂世卿 呂崇銘 兼上10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崇義 追加被告 黄淑娟 ( 黄阿嬌 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黃漢偉 (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黃文章 (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為被告 黃阿嬌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黄阿嬌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等三人迄未拋棄繼承,並經原告聲明由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等三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3紙、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之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許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等三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