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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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志明係擔任菸酒送貨員之工作,平時以車輛為載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路段上,於行經該路與鼎新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黃帝湞 所騎乘之306-PSK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因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上述小貨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胸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