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方面㈠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5月26日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65,289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利息。
⑵被告於9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每月23日按期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6月23日止,尚有25萬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違約金。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70元。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附表】┌────────┬─────────────┬─────────────┐││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信用卡帳款新台幣│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無││365,289元部分│,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通信貸款新台幣│無│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250,000元部分││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合計6,8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