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榮順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榮順(下稱被告)家中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被告之弟 陳萬嘉 不幸喪生火場,爰請求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出所,讓被告得以見亡弟最後一面並為其料理後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RICKYSHU、 苑汝琦 、 邱亦龍 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受理訊問後,依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陳述、扣案毒品及卷內事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等,足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就運輸古柯鹼之犯罪經過細節,供述仍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9年10月26日、12月28日經本院為延長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訊問後,認當初羈押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原因並未消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必要,而於98年10月27日裁定自同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於99年12月28日裁定自100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情雖可憫,惟查被告並未主張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入臺灣之犯行為3次,重量各為1公斤,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對臺灣地區人民之危害亦非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此等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經本院裁定自100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係以其弟驟逝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至被告得否由看守所人員戒護返家奔喪,仍應由被告依相關規定向臺灣臺北看守所申請,尚非本院權限,末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湯千慧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