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火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9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火順於民國95年1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9巷13號2樓,為警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公克),上開扣案之毒品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紀火順係於95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扣疑似安非他命之物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紀火順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執行觀察、勒戒,而不得再行聲請為由,簽併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案件辦理,嗣該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卷附資料,以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前揭扣案物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9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21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卷第8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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