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石益帆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4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陳芊君 所有並駕
駛之7179-SX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08年3月16日下午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處,因被告所騎乘之155-NAB號普重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交通隊處理在案。本件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501元(工資:59,115元、零件50,386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50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報告書沒
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簡裕豪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示,被告騎乘普重機車(下稱普重機車),○
○○區○○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中外內車道,行至肇事
地點,往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路邊違
規臨停(路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陳芊君所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撞擊,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訴外人陳芊君,於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
責任,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採相同見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
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9238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109,501元(工資:59,115元、零件50,386元),有原告
所提之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維修零件估價單、維修工
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足稽,經核為修復所必要
,而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於96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
3月16日止,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
十分之一即5,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費用
59,115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64,154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原告之保戶亦有十分之三之肇事責
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即44,908元。
則原告之請求,在44,9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