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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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楊博翔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楊博翔因詐欺案件,於審理中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審理中依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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