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
吳賢明律師被告庚○○
戊○○丙○○甲○○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第二三七0六號、第二六六九八號、第三0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八部分登載「己○○為大益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改以合夥人兼職員乙○○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因不具榮民身分,為圖承攬高雄榮總醫院與國軍高雄醫院等太平間相關之葬儀業務,於八十七年間以八十五萬元向益民禮儀公司負責人甲○○等股東,購得益民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五十,並安排丙○○擔任股東及交付庚○○、戊○○、丙○○一起負責執行上開葬儀業務,並責由大益葬儀社之會計丁○○負責有關大益、益民、仁德、鳳鳴等葬儀業務之出入帳,迄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上,上開四企業內部均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設置帳簿憑以據實入帳,且一般民間葬儀之營業所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均以戊○○掛名負責之仁德葬儀社,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供喪家執收,藉以將益民公司及大益葬儀社之營業收入不予入帳,造成大益葬儀社及益民公司按期申報之進銷項營業稅有不實,藉以逃漏該二企業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庚之二部分登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法第七十一條第一、四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語,然並未載明該部分遭起訴之被告究指那些人,且係何人逃漏稅捐,又其逃漏稅捐之年份及數額,再又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記憑證或記入帳冊,及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該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以及上開認定之證據依憑,起訴書均未見載明,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告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應補正事項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件: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罪事實,所指之被告為何人(是否該部分所指之人均係被告,或僅係其中部分人為被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罪事實,係指何人逃漏稅捐?又其逃漏稅捐之每筆交易日期、對象(何人與何人交易)、金額、各筆交易之逃漏稅額為何?有何帳冊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存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記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事實?請一一詳細提出相關證據並列舉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