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施教文 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其自訴狀在卷可稽,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即為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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