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書記官彭蜀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4、25日某日下午4時許,在搭乘自彰化縣員林鎮往臺北市之大貨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依規定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蜀方
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彭蜀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