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選
柯美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美芳與黃昭選為遠親關係。被告柯美芳於民國103年8月2日15時50分許,與友人 鄭玉慧 持木棍
1枝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舊家後方空地欲摘取龍眼,被告黃昭選恰於該處掃地,雙方旋因可否摘取龍眼一事起口角爭執,被告黃昭選並出手拉扯該摘取龍眼用之木棍,被告柯美芳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中推倒被告黃昭選,致被告黃昭選受有左後頭部腫脹疼痛、右腳下腿前脛部擦裂傷、右腳第5趾2處擦裂傷、兩手肘部及兩臀部疼痛之傷害。被告黃昭選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持掃把毆打被告柯美芳,致被告柯美芳受有左肩部瘀腫傷(3×
3公分)、右腰臀部瘀腫傷(3×3公分)、右手腕及小指擦挫傷及瘀腫傷之傷害。是認被告黃昭選、柯美芳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昭選、柯美芳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