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啟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啟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海洛因1包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而其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確定,再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8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