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民國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日商阿明諾股份有限公司AMINOUPCO.,LTD.代表人北舘健太郎KentaroKITADATE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沈佩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鄭春萍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07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AHC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類之「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食品工業用化學品;人工甘味劑;化學試紙;農業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植物生長調節劑」、第5類之「人體用藥品;醫療用糖果;醫藥用化學製劑;醫療用冷凍乾製食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營養品;醫療用營養製劑;代餐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藥品;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膳食補充品;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兒營養補充品」、第29類之「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豆腐;豆乾;人造肉;人造肉速食調理包」商品(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10年6月18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0766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申請商標有先天識別性,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事由:
⑴原告於西元1989年自擔子菌科香菇菌絲體培養、萃取出一物
質,該物質係一種免疫調節物(或稱免疫增強劑),並非單一成分,其組成物質難以特定,除原告外,外界無從掌握知悉。原告以獨家專利技術,將擔子菌科香菇菌絲體經過長時間液體培養,再經過濃縮提煉、滅菌、冷凍乾燥等製程製成產品,且因複雜之高度科技,市面上並不存在類似的替代品,全球僅原告公司一人獨家生產,亦未授權任何第三人生產。原告於西元1989年之初,就所研發上開培養萃取物,將之命名為「ActiveHemi-CelluloseCompound」(分別為「活性」、「半」、「纖維素」、「化合物」之意),嗣更名為「ActiveHexoseCorrelatedCompound」(分別為「活性」、「己醣」、「相關」、「化合物」之意),且為前開產品之商品化,自1989年開始即以前開「ActiveHemi-Cellul
oseCompound」之外文組合為發想,首創「AHCC」之組合用語作為該產品之商標,實際持續使用至今。又前述原告商品之歷次名稱及系爭申請商標之外文組合,均係原告所獨創發想,縱認分別意指「活性半纖維素化合物」、「活性己醣相關化合物」,係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相關特性之描述,惟前者「ActiveHemi-CelluloseCompound」業經更名,不再使用;關於後者「ActiveHexoseCorrelatedCompound」,於以英文為母語或官方語言之國家區域以及與英文同源之歐語系國家,均已肯認系爭申請商標之識別性,自1990年代起陸續准予商標註冊,則非以英文為慣用語言之我國,又如何能認為我國國民較歐、美、澳等英歐語系國家之國民更能一見即知「AHCC」背後所代表「活性己醣相關化合物」意涵,而獨認我國消費者無從將系爭申請商標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原處分認定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⑵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包含①工業用化學品等化學品及②營
養補充品、藥品、食品與其他工業產品等。針對①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或透過海外經銷商銷售與當地客戶(即下游製造商),並與經銷商以合約明定授權經銷商使用系爭申請商標,同時要求經銷商須清楚表明「AHCC」為原告所有之註冊商標;至於②部分,則區分為原告所產製者,以及透過前述方式購買「AHCC」商標化學品之下游製造商,以該化學品作為原料所產製之營養補充品等產品,下游製造商依約清楚表明「AHCC」為原告所有之註冊商標之前提下取得原告授權得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該下游製造商之相關產品。是以,系爭申請商標商品自西元1989年起即開始廣泛大量使用至今,包含我國在內之全球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均已認明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之製造供應商全球僅只原告一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原告,即無從有任何善意之競爭同業會需要將系爭申請商標用來作為其商品名稱、成分、性質、特性之說明,則准予系爭申請商標註冊,自不可能對競爭同業造成任何不公平,否准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反無異剝奪原告長久時間所累積建立之商譽,不僅對原告不公平,且有違商標法立法意旨。
⒉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取得後天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溯自西元1995年起陸續於包含美國、歐盟在内世界各地取得商標註冊,並自西元1989年起實際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經由原告長期、廣泛與大量之行銷、使用,系爭申請商標已成為包含我國在内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系爭申請商標與原告商品產生唯一來源之連結,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具有後天識別性。
⒊被告否准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違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原告之前獲准註冊之第00000000號「AHCC」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調味醬」等商品(如附圖二所示),與系爭申請商標完全相同,部分指定商品類似,被告既肯認第00000000號「AHCC」商標具識別性而准予註冊,即應依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相同處理,同樣肯認系爭申請商標識別性准予註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申請商標為「ActiveHexoseCorrelatedCompound」之
縮寫,其中文字義為「活性化己醣的相關化合物」,又名「高級擔子菌菌絲體提出物」,亦稱「香蕈菌絲體發酵萃取物」,是從擔子菌蕈類植物經人工發酵所萃取出之活性成分,含有豐富的α—葡聚醣成分,具保健效果等,以之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第1、5、29類等商品,予人寓目印象為該指定商品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訊,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並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至系爭申請商標雖為原告首創並賦予產品技術名稱,惟若已為相關業者所知悉且已為商品性質、成分之直接明顯說明,因其容易讓人明暸所指商品為何或其技術内容,其他同業也需要使用該等直接明顯的表述,則不宜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
⒉又資料庫中結合「AHCC」文字之相關個案,其中原告所註冊
第0000000號「AHCCAUTHENTIC及圖」商標(如附圖三所示)、0000000號「AHCCPROFESSIONAL及圖」商標(如附圖四所示),指定使用於第1、5、29、32類「製造營養補充品用擔子菌(菇類)相關商品,業經聲明「AHCC」不在專用之列,始獲准註冊確定在案;而其他權利人於98年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號「超級西施AHCC」商標(如附圖五所示)、106年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號「NatureMedicFucoidanpoweredw
ithAHCC及圖」商標(如附圖六所示),皆業經聲明「AHCC」、「poweredwithAHCC」不在專用之列,始獲准註冊確定在案。由此可證早於98年「AHCC」該技術名稱已為相關業者所知悉,且原告亦認知「AHCC」為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應無疑慮。至系爭申請商標已於其他國家獲取註冊一節,按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尚難逕以系爭申請商標經其他國家或地區核准為理由,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卷㈢第74頁)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而應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准註冊?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104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申請商標係於109年6月17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原告申請註冊時、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先天識別
性之情形⒈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者,因欠缺識別性,原則上不得作為商標,惟如因經長期反覆使用,使消費者對之已經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層意義具識別性者,則例外承認其具商標屬性,可得申請註冊。至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有無識別性,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中心,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之。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標識為對於商品或服務本身的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性質等特性之直接且明顯描述,因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1163號判決參照)。⒉系爭申請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AHCC」所構成,而
「AHCC」為「ActiveHexoseCorrelatedCompound」之縮寫,該四個英文詞彙為既有英文單字,其中文字義為分別為「活性」、「己醣」、「相關」、「化合物」,亦即為「活性己醣相關化合物」之意,又名為「高級擔子菌菌絲體提出物」,是由擔子菌中經由人工發酵、培養直接萃取出來之α—葡聚醣成分,有相關網路資料、維基百科及原告官方網站介紹頁面等在卷可參(原處分卷㈠第12至19頁、第33頁及反面、第45頁、第50至5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第56頁,本院卷㈢第26至29頁),當有直接明顯表達「AHCC」商品本身即為該商品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再觀諸相關網路報導資料,其中「AHCC--機能性食品」文章中提及「AHCC的成分是擔子菌,是菇蕈類的萃取物,可以提升免疫力……」、「其實那個牌子的我認為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成分純不純,劑量夠不夠,……,所以我建議不要看品牌,要去看成分再買。AHCC我們是買粉狀的,不是喝的喔!……我知道美國還有賣膠囊狀的,日本有賣液狀的,不管什麼狀,反正每天3克是經醫療實驗證實的,吃足劑量才重要」(本院卷㈡第4至5頁),「保健食品使用心得」提及「媽媽開始化療時,衛教單說要多吃啤酒酵母(也就是B群),……後來看到AHCC,就用AHCC給媽媽吃,這個效果比較好」(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癌症副作用吃什麼好」文章中提及「AHCC米蕈很不錯,它會增加身體的免疫力」、「AHCC米蕈多醣體:歐、美、日暢銷的產品,主要提升細胞抵抗力,是國際熱門產品,不像常見的牛樟芝、靈芝、多醣體、巴西蘑菇、褐藻醣膠等產品是屬於研究資料不是非常多的產品,AHCC的資料,真的非常多」(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效果」文章中提及「就我對AHCC的瞭解,它是菇類提煉的擔子菌萃取液,不是藥品,在我國認定是食品,……,在日本是被歸類於機能性食品,也就是介於藥品與食品之間的,可輔助治療的類型,在日本,有許多治療癌症的醫院,是有把AHCC列入輔助治療的項目之一……」(本院卷㈡第40頁),另健康新知及健康美容之臉書、文章中亦提及「AHCC可能控制癌症」、「AHCC是食品,可使免疫力活性化」(本院卷㈡第63頁)、「美國及日本醫生推薦的保健品……,美國原裝進口的米蕈多醣體AHCC,許多醫學研究報告AHCC可以有效增加抗體……」(本院卷㈡第65頁),均可知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之「AHCC」係屬擔子菌萃取液或米蕈多醣體,且屬於一種保健食品之名稱,益徵相關消費者係將「AHCC」視為商品成分、原料及其相關特性本身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功能。因此,以「AHCC」作為商標之全部,並指定使用於如事實概要所示之第1、5、29類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會使消費者認知到僅為表達所販售之商品名稱、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有關之印象,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已在美國、日本、澳洲、新加坡
、韓國、紐西蘭等多數國家取得商標註冊,其中多數以英文為母語之國家,均肯認系爭申請商標之識別性等語。然觀諸原告在世界各地之商標註冊資料(本院卷㈠第380至447頁),部分為西元1995年至西元2008年間,距離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已相距10年、20年之久,時空背景已難謂相同;況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產業發達狀況、人民消費習慣、教育普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所不同,同一商標於一國註冊後,未必即能於他國註冊,仍有因國情或相關消費者認知之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基於商標註冊之屬地原則,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僅因系爭申請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或即具有識別性。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其所獨創,別無其他競爭同業以
之作為商標或商品說明之使用情形等語,而系爭申請商標固為原告與東京大學藥理學系教授ToshihikoOkamoto共同研究開發,為其等所首創之產品技術名稱(本院卷㈢第26至29頁),惟系爭申請商標係為「ActiveHexoseCorrelatedCompound」之縮寫,為「活性己醣相關化合物」之意,係屬商品之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均如前述;參以,經以Google搜尋「AHCC」結果(本院卷㈢第30至31頁)及原告提出之網頁販售資料(本院卷㈡第80至85頁),可知市面上除原告或自原告取得添加「AHCC」原料之廠商有販售「AHCC」商品外(即本院卷㈢第44至49頁、第97至98頁),尚有其他販售或曾販售「AHCC」商品之網頁;且相關營養補充品業者於98年、106年間亦有以「AHCC」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而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並藉由「AHCC部分聲明不專用」方式獲准註冊(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五、六所示,原處分卷㈠第9頁反面),足見其他競爭同業交易過程中仍有使用「AHCC」文字,作為商品名稱、成分或原料說明之可能性,尚不宜由原告一人獨占取得專屬權。
⒌原告另主張其先前經被告核准註冊如附圖二所示之第0000000
0號「AHCC」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完全相同,部分指定商品類似,被告否准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而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原告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並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是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查如附圖二所示之註冊第00000000號「AHCC」商標係於84年間申請、85年間經被告核准註冊,距離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已相隔
24、25年之久,參酌上述相關網路報導資料、以Google搜尋「AHCC」結果及其他相關營養補充品業者於98年、106年間亦有以「AHCC」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而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之情形,顯見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之社會環境、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等已因時空背景之變遷而產生變化,自與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核准註冊時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㈡系爭申請商標未取得後天識別性⒈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
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示者,得註冊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後天識別性之規定,亦即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一後天識別性應由商標註冊申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有明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ICNIM學會網頁及報導(本院卷㈠第449至464
頁)、相關新聞、雜誌與書籍之介紹、報導與廣告、商品網頁、商品說明書、病患指南、相關文章、論文、相關消費者之部落格、ptt與臉書文章(本院卷㈡第4至620頁)、自然期刊雜誌列印資料(本院卷㈠第479至493頁)、原告獲獎資料(本院卷㈠第495至505頁)、原告海外經銷商相關網頁資料(原處分卷㈢第44至186頁)、95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食品及生物科技訪日團」考察報告(本院卷㈠第516至531頁)、原告銷售額資料(本院卷㈢第52頁)等事證觀之,可知其中大多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使用之事證;而就相關消費者之部落格、ptt與臉書文章部分(本院卷㈡第4至79頁),大多為有關「AHCC」商品之使用心得,並說明「AHCC」係屬擔子菌萃取液或米蕈多醣體,且屬於一種保健食品之名稱,可知相關消費者係將「AHCC」視為商品成分、原料及其相關特性本身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功能,亦如前述;另就考察報告之時間是於95年間,原告僅為考察報告中之其中一家公司,且報告內容係提及原告開發製造由天然物萃取而出之生理活性物質,其中之一即為AHCC(本院卷㈡第526頁),僅在介紹原告開發之產品內容,並非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之標識;再就原告所提出之銷售額資料,僅為其近三年我國銷售「AHCC」保健食品及加上售予其他廠商「AHCC」原料之銷售額,但該等銷售額是否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標為一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之標識,尚有賴市場上之具體使用狀況加以判斷,惟就其市場佔有率、相關消費者所得直接接觸「AHCC」商品之廣告數量、銷售通路等,均未見原告提供資料以供審酌。綜合上述,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難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反覆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而具有後天識別性,是本件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註冊。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王碧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楚君附圖附圖一: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號:000000000商標名稱:AHCC申請日:109年6月17日商標圖樣顏色:墨色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食品工業用化學品;人工甘味劑;化學試紙;農業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植物生長調節劑。第5類:人體用藥品;醫療用糖果;醫藥用化學製劑;醫療用冷凍乾製食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營養品;醫療用營養製劑;代餐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藥品;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膳食補充品;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兒營養補充品。第29類: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豆腐;豆乾;人造肉;人造肉速食調理包附圖二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AHCC申請日:84年12月6日註冊公告日:86年1月16日商標圖樣顏色:墨色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調味用香菇精、香菇粉、調味醬附圖三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AHCCAUTHENTIC及圖申請日:106年4月12日註冊公告日:107年6月16日商標圖樣顏色:墨色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AHCC」、「AUTHENTIC」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1類:製造營養補充品用擔子菌(菇類)萃取物原料;製造動物用營養補充品用擔子菌(菇類)萃取物原料。第5類:以擔子菌(菇類)萃取物為主原料之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營養品;醫療用擔子菌(菇類)萃取物製劑;獸醫用擔子菌(菇類)萃取物製劑;醫藥用擔子菌(菇類)萃取物製劑;以擔子菌(菇類)萃取物為主原料之動物用營養補充品;動物用營養補充品;動物用食療飲品;動物用食療食品;動物用膳食補充品;藥劑;動物用藥品;擔子菌(菇類)萃取物營養補充品。第29類:經保存處理的蘑菇;乾製香菇;香菇酥;片狀的乾製香菇;水煮香菇;冷凍香菇;鹽醃香菇;蒸過的香菇;調味過的香菇。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含擔子菌(菇類)萃取物之非醫療用不含酒精的飲料;水(飲料);清涼飲料;乳清飲料;果汁;含擔子菌(菇類)萃取物之製飲料香精;製飲料香精;含擔子菌(菇類)萃取物之製飲料配料;製飲料配料。
附圖四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AHCCPROFESSIONAL及圖申請日:106年4月12日註冊公告日:107年6月16日商標圖樣顏色:墨色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AHCC」、「PROFESSIONAL」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1類:製造營養補充品用擔子菌(菇類)萃取物原料;製造動物用營養補充品用擔子菌(菇類)萃取物原料。第5類:以擔子菌(菇類)萃取物為主原料之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營養品;醫療用擔子菌(菇類)萃取物製劑;獸醫用擔子菌(菇類)萃取物製劑;醫藥用擔子菌(菇類)萃取物製劑;以擔子菌(菇類)萃取物為主原料之動物用營養補充品;動物用營養補充品;動物用食療飲品;動物用食療食品;動物用膳食補充品;藥劑;動物用藥品;擔子菌(菇類)萃取物營養補充品。第29類:經保存處理的蘑菇;乾製香菇;香菇酥;片狀的乾製香菇;水煮香菇;冷凍香菇;鹽醃香菇;蒸過的香菇;調味過的香菇。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含擔子菌(菇類)萃取物之非醫療用不含酒精的飲料;水(飲料);清涼飲料;乳清飲料;果汁;含擔子菌(菇類)萃取物之製飲料香精;製飲料香精;含擔子菌(菇類)萃取物之製飲料配料;製飲料配料。
附圖五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越級西施AHCC申請日:98年7月3日註冊公告日:99年3月16日商標圖樣顏色:墨色聲明不專用:「AHCC」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5類:藍藻錠,綠藻錠,魚油膠囊,卵磷脂膠囊,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劑,胎盤素膠囊,大蒜油丸,蜆錠,甲殼質膠囊,蛋白質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減肥片,酵素營養補充品,納豆激酶營養補充品,大豆萃取物營養補充品。
附圖六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NatureMedicFucoidanpoweredwithAHCC及圖申請日:106年9月27日註冊公告日:107年6月1日商標圖樣顏色:墨色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Fucoidan」、「poweredwithAHCC」、「NatureMedic」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5類:醫療用糖果;醫療用營養品;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食療飲品;營養補充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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