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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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宗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之警用機車,屢遭人潑灑不明液體,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涉有嫌疑,故由該所副所長即員警 郭宗書 於民國10
8年7月15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瞭解緣由。而被告張永宗於同日18時33分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隔著鐵門向屋外員警郭宗書以手比中指、怒罵「白癡」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宗書為侮辱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之供述、員警郭宗書製作之職務報告與勘驗筆錄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員警比中指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辱罵員警之行為,辯稱:起訴書之記載偏頗,且其雖有辱罵員警白癡,但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為,非在其住處所為等語。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警方欲施以加害,方對警方有不雅之言行舉止,事實上並無侮辱或妨害公務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員警郭宗書至其住處查訪,而對員警郭
宗書比出中指手勢、或辱罵「白癡」等節,業曾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2頁,院卷第199頁),並有警員郭宗書之108年7月15日職務報告、被告對員警比中指之照片2張與密錄器錄影光碟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31頁及偵卷證物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經檢察官勘驗上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8:33:28,張永宗對拍攝警員比中指;18:33:45,張永宗對拍攝警員手朝下比中指;18:33:59,張永宗對拍攝警員稱『白癡』,後警察問『你罵誰』,張永宗回應『我不與 喜憨兒 說話』」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 益徵 被告確有不滿員警查訪,因而對員警郭宗書為手比中指、辱罵白癡等行為,應屬明確。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經查,被告對員警郭宗書「手比中指」、「辱罵白癡」之行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前者為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味,後者亦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均屬於侮辱之行為。而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自承其為大學化學系畢業之智識經驗(見院卷第161頁),為具有相當智識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肢體語言之意涵,以及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後果,自難諉為不知,是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主觀上犯意云云,並非可採。基此,被告因認遭員警查訪,公然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宗書為前開言行舉止,藉此表達不滿、謾罵之意,顯有侮辱員警郭宗書之犯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具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因堪認定。
四、責任能力之認定㈠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
1.經查,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達數年之久,且有就醫並服用相關藥物之紀錄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憑(見該鑑定報告之被告精神科就醫史欄,院卷第163頁),足見其行止受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迭稱:該名員警曾經攻擊過我;該名警察曾對我實施臨檢,我有將我的皮夾丟給警察,後來我回家發現我的皮夾錢少了一部;該員警殺了我媽媽,他還直接闖入我家,把我送上救護車,然後送入精神病院,還有人進入我家在我的飲用水下毒云云(見偵卷第21至22頁,院卷第29頁、第134頁),堅稱員警歷來對其有迫害行為,而與實際事發經過天差地別,顯有被害妄想及現實感缺損之情。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據覆:「綜合以上病史資料、心理測驗、目前狀況及其他相關檢查測驗,案主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之診斷準則為思覺失調症。就案主於鑑定中所陳述可知,案主於鑑定中現實感缺損,對情境易有扭曲的解讀,言談多妄念,雖自理能力尚可,然病識感差。本案中,案主之被害妄想系統非常固著且堅信不移,會將警務人員納入其妄想內容,視其為加害者,顯示案主即便可認知對方的身份與職務,但受其妄想所影響,會無法正確判斷對方行為之真正意圖,喪失判斷現實、虛妄之能力,甚而出現破壞和攻擊行為。綜合以上資料,鑑定人綜合判定,總體推估案主的精神狀態及涉案狀況,研判案主涉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欠缺之程度」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憑(見院卷第17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從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等方面詳為鑑定,且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是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2.綜上,依被告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供述內容等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因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疾病而喪失,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2.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該監護處分期間為若干等節,經前開鑑定報告指出:「案主之病識感不佳且拒絕接受治療,家屬亦無法有效督促其就醫,其情狀顯有再犯之虞,建議案主應令入相當處所至少1到3年,施以住院監護處分,合併接受心理治療及行為治療,強化案主對症狀之認知與處理方法、對現實情況之判斷、情緒之管理等,以利症狀之控制,亦可監督其服藥順從性與提升其認知功能,使案主可明白其行為之不恰當性,期以回復常態、消滅危險性並減低其再犯風險,以防衛社會安全」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院卷第177頁),並審酌被告目前之病況不佳,尚待治療予以控制,且欠缺家庭支援(見上開鑑定報告之家庭互動部分,院卷第163至164頁)等因素,均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藉由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使被告終能回歸社會。
3.末因被告另案所涉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於
109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監護4年在案,則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所受之多數保安處分宣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規定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秀